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自,1,2023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自字第1號
自 訴 人 謝清彥



上列自訴人因被告等人瀆職案件,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並提出書狀補正記載被告丁○○、酉○○、玄○○、E○○、乙○○、己○○、未○○、C○○、辛○○、丑○○、癸○○、丙○○、宙○○、甲○○、辰○○、戊○○、B○○、G○○、黃○○、D○○、申○○、子○○、亥○○、宇○○、午○○、天○○、巳○○、地○○、卯○○、寅○○、庚○○、壬○○、戌○○、A○○之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及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及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起自訴狀為之,且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

自訴狀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刑事訴訟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

又按提起自訴,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惟如逾期未補正者,其自訴之程序既屬違背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判決,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及第303條第1款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自訴人F○○對被告丁○○等人提起自訴,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亦未按被告之人數,提出自訴狀繕本,且當事人欄僅記載被告為丁○○、酉○○、玄○○、E○○、乙○○、己○○、未○○、C○○、辛○○、丑○○、癸○○、丙○○、宙○○、甲○○、辰○○、戊○○、B○○、G○○、黃○○、D○○、申○○、子○○、亥○○、宇○○、午○○、天○○、巳○○、地○○、卯○○、寅○○、庚○○、壬○○、戌○○、A○○等人,而未就其等性別、年齡(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等)詳為記載,無從確認辨別本案被訴之被告為何人,致本院無從特定審判對象究竟為何,是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惟情形尚屬可補正,揆諸上開規定,爰命自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以資憑辦,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273條第6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