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自,18,2023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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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自字第18號
自 訴 人 楊廣興 (年籍詳卷)

自訴代理人 林鳳秋律師
被 告 張若虎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謂:被告張若虎為中國大眾康寧互助會(下稱康寧互助會)常務理事,而自訴人楊廣興則係康寧互助會理事。

緣康寧互助會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在康寧生活B1會議室(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舉行第13屆第4次會員大會,而於該日會議中討論「成立財團法人康寧慈善基金會」一案之前,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就自訴人有關111年9月8日臨時動議之說法,當眾公開喝斥自訴人「真是丟臉丟死了」,並指稱自訴人在場所言不符事實云云,予人自訴人係「撒謊騙人」之感受,足以減損自訴人之社會評價及人格價值。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

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已不得為告訴或請求者,不得再行自訴;

而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第322條、第334條定有明文。

另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307條、第343條亦有規定甚明。

三、本件自訴人楊廣興指訴被告張若虎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刑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故提起該罪之自訴,應於知悉犯人時起6個月內之合法告訴期間為之。

而依首揭自訴意旨之主張,自訴人係於111年12月11日參加康寧互助會會員大會時,遭被告當眾公開喝斥「真是丟臉丟死了」之詞,並遭指稱在場所言不實云云,而予人自訴人係「撒謊騙人」之感受,可見自訴人於該日當場即已確知被告涉嫌公然侮辱之情事至明,卻遲至112年9月14日始提起本案自訴,此有卷附之刑事自訴狀上本院所蓋之收文章可按,顯已逾6個月之告訴期間,則自訴人提起本案自訴時既已逾告訴期間而不得為告訴,其就此已不得為告訴之告訴乃論之罪,自不得再行自訴。

從而,本件自訴於法不合,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22條、第334條、第343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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