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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力揚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緝字第2198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湖簡字第2 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所涉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 年8 月7 日1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京鋒店」店內購物時,與告訴人即店內員工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及毀棄損壞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並持店內椅子攻擊告訴人,幸經告訴人閃避而未擊中,惟仍致告訴人受有胸部挫傷、頸部勒傷及雙側前臂擦傷等傷害,且致上開椅子毀損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已履行調解內容,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61 號調解筆錄、賠款收據、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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