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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志偉
選任辯護人 陳彥嘉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志偉與告訴人黃昱豪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17時2 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建成國中體育館進行籃球比賽,於比賽過程中,雙方因卡位發生肢體碰撞,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自告訴人後方推擠告訴人,告訴人因而與正在移動中的隊友相撞,致告訴人受有門牙創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昱豪告訴被告葉志偉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112 年6 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112 年審附民移調字第328 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記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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