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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齊
李錚柔
莊濬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39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張家齊、李錚柔(下稱被告張家齊、李錚柔)為男女朋友,被告即告訴人莊濬嘉(下稱被告莊濬嘉)與被告李錚柔為前男女朋友,被告莊濬嘉與葉宜庭(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男女朋友,被告李錚柔、莊濬嘉與賴宣孝(所涉傷害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3 人為國中同學;
被告張家齊、李錚柔、莊濬嘉與葉宜庭等4 人於民國111 年11月20日0 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號前,酒後因感情糾紛發生衝突,被告張家齊、李錚柔、莊濬嘉竟各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相互毆打,致被告張家齊因而受有胸部挫傷、頭部挫傷、左肩瘀青、右手臂擦傷兩處、右上臂瘀青、右中指瘀青等傷害,被告李錚柔因而受有頭皮瘀青、左肩擦挫傷、左背(起訴書誤載為左臂)擦挫傷、左背壓痛、左前臂擦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手第二指擦挫傷、雙側腕部瘀腫、右腹擦挫傷、右腰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瘀腫、右膝擦挫傷等傷害,被告莊濬嘉則因而受有左前額挫擦傷、左臉頰擦傷、右頸部擦傷、右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張家齊、李錚柔、莊濬嘉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又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張家齊、李錚柔告訴被告莊濬嘉傷害;被告莊濬嘉告訴被告張家齊、李錚柔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3 人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張家齊、李錚柔、莊濬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調解成立,並當庭表明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112 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8 號、第339 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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