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訴,328,202309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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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奕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9日
所為之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32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可資參照)。
另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定有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尤奕翔(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28號判決判處罪刑後,因其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本院乃依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2項規定,囑託該監所長官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經上訴人於112年7月26日親自收受判決正本而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其上訴期間應自判決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7日)起算20日,計至112年8月15日即已屆滿;
惟上訴人係遲至112年8月18日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由該監所長官轉送臺灣高等法院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函送本院,此有刑事上訴狀及其上法務部○○○○○○○收狀章戳、臺灣高等法院112年8月23日院高刑科狀字第1120403030號函上本院收文章戳為證,且本案並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則上訴人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顯已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復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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