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訴,331,202401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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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國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國被訴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罪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志國於民國112年3月27日凌晨,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住處,因酒後與家人發生爭執,經通報後,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據報到場處理,被告明知告訴人林韋辰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之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竟僅因不滿告訴人要求其提出證件以供查核身份,即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傷害之犯意,以左手推向告訴人之胸口,再以手肘對告訴人鎖喉,再與告訴人發生扭打等方式施以強暴,且對告訴人謾罵「你現在怎樣阿!幹你老母!操你媽的」等語貶損公務員人格之言語辱罵執行勤務之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因而受有右手擦挫傷(0.5X0.5公分)、頸部及右膝疼痛疑似挫傷等傷害。

在上開扭打過程中,被告得預見手機係一般人隨身攜帶、多數放置在衣服內袋、口袋之物品,與他人發生肢體衝突,將會使他人手機受到撞擊而毀損,竟仍不違背本意,基於毀損之間接故意,因與告訴人扭打在地時,擠壓到告訴人放置在口袋內之手機螢幕,致該螢幕保護貼破裂而不堪使用。

因認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被告所涉妨害公務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再前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林韋辰告訴被告李志國傷害等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被訴傷害、毀損及公然侮辱罪部分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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