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訴,408,2023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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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琴


選任辯護人  呂宜樺律師
            郭維翰律師
被      告  施鉦聖


選任辯護人  李岳霖律師
被      告  陳泰裕



選任辯護人  劉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9508號),因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朝琴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施鉦聖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泰裕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翌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陳朝琴、施鉦聖、陳泰裕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人、辯護人等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施鉦聖、陳泰裕於本院民國112年7月19日準備程序、被告陳朝琴於本院112年7月21日準備程序、被告陳朝琴、施鉦聖、陳泰裕於本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林明壽、林建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王晨垣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胡國勇、林明義於偵查中之證述」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

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74號、95年度台上字第33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朝琴、施鉦聖、陳泰裕於案發時雖非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然渠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前開土地供作回填廢棄椅墊、廢木板等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物)之用,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均已合於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構成要件甚明。

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㈡被告3人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3人先後於111年6月6日、同年月7日以前開土地回填本案廢棄物之舉,均係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環境保護之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應予分論併罰,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按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

本案被告3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共同以前開土地供作回填本案廢棄物之用,乃一時思慮不周,渠等回填者乃一般事業廢棄物,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尚非嚴重,且被告陳朝琴於被查獲後旋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乙情,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111年6月9日督察紀錄、被告陳朝琴提出之茂莨建材有限公司出具之說明書附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508號卷第194、204頁、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4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1至99頁),審酌被告3人所犯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其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依被告3人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陳朝琴、施鉦聖、陳泰裕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擅自以前開土地回填本案廢棄物,妨害主管機關對於廢棄物之監督管理,並影響環境衛生,危害國民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施鉦聖、陳泰裕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被告陳朝琴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罪,且被告陳朝琴於被查獲後旋委託合法業者將本案廢棄物清除完畢,此如前述,足認被告3人犯後均已知悔悟,態度尚佳,且對環境衛生之影響業已減輕,參以被告陳朝琴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殺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檢察官並未就被告陳朝琴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陳朝琴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被告施鉦聖無前科、素行良好,被告陳泰裕素行尚佳,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被告陳朝琴自陳大專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裝修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7至8萬元、單身、需扶養高齡父母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施鉦聖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已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泰裕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以打零工為業、收入不固定、已婚、需扶養母親及2名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關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緩刑要件,其所謂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應以後案宣示判決之時,而非後案犯罪之時,為其認定之基準(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陳朝琴前因殺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矚上重更二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後,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於102年1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迄106年10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而本案宣判日(即112年9月22日)距其前案執行完畢日已逾5年,且其於此期間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其前案紀錄表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相符,而被告施鉦聖、陳泰裕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渠等之前案紀錄表為憑;

又被告3人均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事後均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諒被告3人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另為促使其等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陳朝琴、施鉦聖、陳泰裕於本案判決確定翌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6萬元、2萬元、2萬元。

又此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被告3人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雖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審法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施鉦聖、陳泰裕因本案犯行各獲得4,000元報酬乙情,業經渠等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0頁),分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鉦聖、陳泰裕所犯之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9508號被 告 陳朝琴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施鉦聖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泰裕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朝琴因承租之臺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地號、000之1地號土地)上放置有廢棄椅墊及木板,欲將上開廢棄物予以棄置,且與施鉦聖、陳泰裕等人均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將一般事業廢棄物回填至土地,以免造成環境汙染,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㈠於民國111年6月6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000之2地號土地)上,由陳朝琴指示陳泰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下稱本案貨車)載運上開廢棄椅墊1批並傾倒在000之2地號土地低窪處,再由施鉦聖駕駛挖土機挖掘土壤並將之覆蓋在該傾倒椅墊處,以此方式將該傾倒椅墊處填平,㈡又於111年6月7日上午10時許,在000之2地號土地上,由陳朝琴指示陳泰裕駕駛本案貨車載運上開廢棄木板1批並傾倒在000之2地號土地低窪處,再由施鉦聖駕駛挖土機挖掘土壤並將之覆蓋在該傾倒木板處,以此方式將該傾倒木板處填平。
嗣民眾發現並拍攝影片檢舉,經警會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及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前往000之2地號土地執行稽查,並挖掘出該等廢棄椅墊及木板碎片各1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陳朝琴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
被告陳朝琴坦承指示被告施
鉦聖、陳泰裕將廢棄椅墊及
木板回填至000之2地號土地
低窪處之事實,惟辯稱:當
時被告施鉦聖所駕駛之挖土
機陷入000之2地號土地之泥
濘中,將廢棄椅墊及木板回
填至該土地低窪處之原因係
要將該處墊高,使挖土機可
以正常駕駛云云。
被告施鉦聖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施鉦聖坦承於上開
時、地,駕駛挖土機將廢
棄椅墊及木板回填至000
之2地號土地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朝琴指示其將
廢棄椅墊及木板回填在00
0之2地號土地上,其所駕
駛之挖土機自始沒有陷入
000之2地號土地之泥濘
中,被告陳朝琴要其辯稱
係因挖土機陷入泥濘中,
才會將廢棄椅墊及木板回
填在000之2地號土地上之
事實。
被告陳泰裕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自白及證述
1.被告陳泰裕坦承於上開
時、地,駕駛本案貨車並
載運廢棄椅墊及木板傾倒
在000之2地號土地之事
實。
2.證明被告陳朝琴指示其載
運廢棄椅墊及木板並傾倒
在000之2地號土地上,被
告施鉦聖所駕駛之挖土機
自始沒有陷入000之2地號
土地之泥濘中,被告陳朝
琴要其辯稱係因挖土機陷
入泥濘中,才載運廢棄椅
墊及木板並傾倒在000之2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證人即目擊者林佳敏於警
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施鉦聖、陳泰裕傾
倒廢棄椅墊及木板在000之2
地號土地上之事實。
1.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
督察總隊北區督察大隊
證明被告陳朝琴指示被告施
鉦聖、陳泰裕載運傾倒並回
(續上頁)
二、核被告陳朝琴、施鉦聖、陳泰裕所為,均係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回填廢棄物罪嫌。
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㈠、㈡所為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其等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施鉦聖、陳泰裕傾倒及回填上開一般廢棄物所得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111年6月8日、6月9日
督察紀錄數份 (序號:
13754號、13762號、13
771號、13772號) 
2.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稽查系統111年6月
8日(案件編號:TZ0000
000000000號)稽查紀錄
單1份、臺北市政府環
境保護局環保稽查大隊
111年6月8日環境稽查
工作紀錄單3份
3.112年3月23日當庭勘驗
筆錄1份
4.000、000之1、000之2
地號土地空照圖、稽查、
廢棄椅墊及錄影截圖照片
各1份
填廢棄椅墊、木板至000之2
地號土地上,且當時現場挖
土機可以自由移動之事實。
110年5月4日土地租賃契
約書1份
證明被告陳朝琴以「陳世
彬」之名義,向證人林建旭
租用000地號土地、000之1
地號土地之事實。
(續上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蔡東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孫美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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