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訴,461,2023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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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卓俊吉
被 告 施博竣
楊志偉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6354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士簡字第343 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施博竣與被告楊志偉因行車糾紛不快,詎料竟於民國000 年0 月00 日下午7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毆,致被告施博竣受有臉部裂傷2 公分、頭皮擦挫傷併皮下血腫、鼻樑1.5 公分撕裂傷、面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楊志偉則受有右額頭及右頸部擦傷、頭部、左後腰、右手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不受理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本案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 人已經成立和解,相互撤回渠等告訴,有渠等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附卷可參,依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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