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仁頡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仁頡犯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楊仁頡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楊仁頡明知其並未購得歌手蔡依林之演唱會門票,亦無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結登入社群軟體臉書,以暱稱「許易」之名義,在臉書社團「蔡依林Jolin演唱會【讓票、換票、求票】」之動態網頁上,對已加入該社團而可瀏覽社團貼文之特定多數人散布販賣演唱會門票之不實訊息,嗣湯雅萱、陳韋全、蕭子淳、張詠絮、韓佳勲、陳禹彤、余筱雯、張維庭等人上網瀏覽前揭不實資訊後,誤以為楊仁頡確有讓售蔡依林演唱會門票之真意,均因而陷於錯誤,各自透過臉書私訊或以通訊軟體LINE與楊仁頡聯繫購買演唱會門票事宜,並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仁頡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內。
嗣因湯雅萱、陳韋全、蕭子淳、張詠絮、韓佳勲、陳禹彤、余筱雯、張維庭等人均遲未收到演唱會門票且聯繫楊仁頡未果,始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楊仁頡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湯雅萱、陳韋全、蕭子淳、張詠絮、韓佳勲、陳禹彤、余筱雯、張維庭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刊登之臉書貼文畫面截圖。
㈣告訴人陳韋全、蕭子淳、張詠絮、韓佳勲、陳禹彤、余筱雯、張維庭提出之轉帳匯款資料、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本案第一銀行帳號存款交易明細表。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四、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各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先後2次向告訴人陳韋全詐欺金錢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㈣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件被告分別詐騙告訴人湯雅萱、陳韋全、蕭子淳、張詠絮、韓佳勲、陳禹彤、余筱雯、張維庭之金錢,各次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具差異性,且各自獨立,是被告上開所犯8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等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復衡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均未與告訴人等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害,暨考量被告前另有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及告訴人等所受財產損害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八大行業、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家人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且就附表「主文及宣告刑」所示之刑,審酌其本案犯罪類型、手法均相同,時間分布相近等因素,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五、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分別向告訴人湯雅萱、陳韋全、蕭子淳、張詠絮、韓佳勲、陳禹彤、余筱雯、張維庭詐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均屬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既均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上開告訴人等,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其所犯相對應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之iPhone 12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工具,既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亦非違禁物,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及宣告刑 1 湯雅萱 111年12月2日23時15分許 1萬5,800元 楊仁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陳韋全 ①111年11月26日20時29分許 ②111年12月21日21時9分許 ①1萬元 ②3,000元 楊仁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蕭子淳 111年12月3日10時40分許 1萬2,800元 楊仁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張詠絮 111年11月30日23時37分許 1萬3,000元 楊仁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韓佳勲 111年12月9日8時58分許 1萬1,000元 楊仁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禹彤 111年11月27日17時6分許 6,500元 楊仁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于筱雯 111年12月11日18時39分許 1萬元 楊仁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張維庭 111年12月18日0時48分許 1萬4,800元 楊仁頡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