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訴,51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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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明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06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鄧明峰係告訴人黃占鰲之雇主,民國111年5月23日8時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雙方因薪資問題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及拉扯告訴人、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致告訴人受有雙側前臂多處擦傷挫傷、左側胸壁挫傷、左側髖部挫傷、左第八第九肋骨骨折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之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52頁),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7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蘇昌澤
法 官 歐家佑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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