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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4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12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5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己○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並為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沒收之諭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550號(即附件二),就被告己○所涉詐欺告訴人丙○○犯行移請併案審理部分,核與本案檢察官起訴如起訴書(即附件一)附表編號1所示之被害人同一,且屬同一次詐欺之社會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關於「111年6月15日16時10分」之記載,均應更正為「111年6月15日16時41分」。
⒉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2關於「111年4月9日13時24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4月9日20時48分」;
同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4關於「111年5月20日10時30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5月21日14時17分」;
同附表「匯入金額」欄編號5關於「1萬6,500元(退款7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1萬7,200元(退款7,200元)」。
㈡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關於「庚○文」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庚○」;
其編號3「待證事實」欄關於「丙○○」、「庚○文」、「戊○○」等記載,均應予刪除。
⒉補充:被告己○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2、72、76、77頁)。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所涉加重詐欺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既係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名稱「小陳電倉電玩賣場」張貼販賣PS5主機商品等之不實訊息,向該網站上不特定多數之網友散布而為招徠,待告訴人丙○○、乙○○、庚○、甲○○、戊○○上網瀏覽該訊息,陷於錯誤而透過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繫,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依上說明,自均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
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上開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利用網路刊登販賣商品之不實訊息對公眾散布而向他人訛詐財物,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且對交易秩序有相當危害,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部分被害人即告訴人庚○、甲○○、戊○○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存卷為憑,及考量被告為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網拍,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併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㈥又本院衡酌被告本案5次犯行,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各該行為均屬利用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取財物,罪質同一,詐取財物之情節相仿,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己○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5各次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萬7,000元、1萬7,512元、1萬6,500元、1萬3,620元、1萬元(原匯款1萬7,200元,已退款7,2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其與告訴人庚○、甲○○、戊○○已成立調解,然尚未開始履行,不法所得仍舊保有,不能認為有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期正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製作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1及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丙○○部分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乙○○部分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壹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庚○部分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甲○○部分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戊○○部分 己○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125號
被 告 己○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村0號(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明知自己並無交易PlayStation5電玩遊戲主機(下稱PS5主機)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內連接網際網路,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號「tomohisa206」(賣場「小陳的電倉電玩賣場」,自稱「小陳」),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BICO)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佯稱:欲販售PS5主機、無線手把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標向己○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PS5主機、無線手把,並依約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向黃子凌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己○始終未出貨,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乙○○、庚○文、甲○○、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乙○○、庚○文、甲○○、戊○○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訂單明細、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乙○○、庚○文、甲○○、戊○○遭被告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丙○○、乙○○、庚○文、甲○○、戊○○各自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黃子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黃子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借由被告己○使用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丁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洪 永 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購買標的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1年6月15日16時10分 PS5主機1台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乙○○ 111年4月9日13時24分 PS5主機1台 1萬7,512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庚○ 111年6月29日16時5分 PS5主機1台 1萬6,5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甲○○ 111年5月20日10時30分 PS5主機1台 1萬3,62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戊○○ 111年6月3日10時18分 PS5主機1台 1萬6,500元(退款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8550號
被 告 己○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10樓
居桃園市○○區○○○村0號(現於法務部○○○○○○○另案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洪股審理之112年度審訴字第54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己○明知自己並無交易PlayStation5電玩遊戲主機(下稱PS5主機)之真意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住處內連接網際網路,於民國110年9月14日前某時許,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會員帳號「tomohisa206」(賣場「小陳的電倉電玩賣場」,自稱「小陳」),刊登販賣PS5主機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EBICO)與附表所示之人聯繫,佯稱:欲販售PS5主機、無線手把云云,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下標向己○購買附表所示數量之PS5主機、無線手把,並依約匯款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己○向不知情黃子凌借得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嗣因己○始終未出貨,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己○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遭被告詐騙並匯款之事實。
3 證人黃子凌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黃子凌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借由被告己○使用之事實。
4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告訴人丙○○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己○前因詐騙告訴人丙○○涉嫌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212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洪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44號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
本案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事實同一,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趙期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購買標的 匯入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丙○○ 111年6月15日16時10分 PS5主機1台 1萬7,00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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