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訴,567,2024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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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顗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56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顗俊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張顗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7行關於「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記載補充為「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瀏覽之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第9行關於「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傅婉亭聯繫,約定」之記載更正為「傅婉亭瀏覽上開不實訊息後,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張顗俊聯繫,與張顗俊談妥由張顗俊」:暨證據清單編號2關於「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之記載補充為「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及LINE對話紀錄」,另補充「被告張顗俊於本院民國112年12月8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欺類型犯罪。

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

從而,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固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

但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或多數」民眾之犯意,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民眾,進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於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被害人交付財物,仍係以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係在臉書「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社團張貼販賣機車大盾及飛鏢之不實訊息,向瀏覽該網站之不特定多數人散布而為招徠,俟告訴人傅婉亭上網瀏覽該訊息,透過MESSENGER與被告以私訊聯繫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帳戶,依上說明,自屬利用網際網路之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遂行詐騙。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告訴人無端蒙受財產上之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雖當庭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即新臺幣(下同)2,500元,卻迄未給付分文,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歷次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單身、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卷112年12月18日審判筆錄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500元,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564號
被 告 張顗俊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街00號3樓之1
(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送達:臺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顗俊明知自己並無交易機車之大盾及飛鏢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向不知情之劉良哲(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商借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再於民國111年11月17日12時前某許起,在其斯時位於臺北市○○區○○路0巷00號7樓之租屋處內連接網際網路,在社群網站FACEBOOK之「勁戰騎士精品急售買賣」社團內,以暱稱「Nick Chang」刊登販賣機車之大盾及飛鏢之訊息,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傅婉亭聯繫,約定出售機車之大盾及飛鏢予傅婉亭,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17日22時7分許,無摺存款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劉良哲上開帳戶內,劉良哲依指示提領後轉交予張顗俊。
嗣因張顗俊始終未出貨,傅婉亭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傅婉亭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顗俊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稱欲出售機車之大盾及飛鏢,並向劉良哲借用上開帳戶收受告訴人存入之款項,嗣遲未出貨亦未退款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傅婉亭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無摺存款明細各1份 證明被告以上開方式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指定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劉良哲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劉良哲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向證人劉良哲商借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匯款,證人劉良哲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4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告向證人劉良哲商借上開帳戶,並以上開帳戶收受告訴人之匯款,證人劉良哲將上開款項提領後轉交予被告之事實。
5 本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397號、第5396號起訴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判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前案因類似情形遭起訴詐欺罪嫌後(前案於111年5月5日起訴)之111年11月17日再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前案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被告主觀上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加重詐欺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因本案犯行所獲之犯罪所得2,5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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