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訴,567,202407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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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顗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
112年度審訴字第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關於文書之送達,除刑事訴訟法第六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甚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137條規定,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是倘文書已付與此種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其簽收訴訟文書之效力,應與送達本人收受相同,至該同居人或受僱人已否轉交,何時轉交,則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張顗俊(下稱上訴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567號判決判處有罪在案,該判決正本於113年1月15日送達其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由其受僱人收受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上訴人不服該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於113年5月15日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該裁定於113年5月21日送達上訴人居所即臺北市○○區○○街000號、000號,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2紙可憑,然上訴人未於所定期間內為補正,迄今亦仍未補正,依前開說明,其本件上訴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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