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柏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毒偵字第1938號、112 年度偵字第2254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柏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玖拾點柒貳公克,純質淨重捌貳點壹捌公克),及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柏宇前於民國11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毒聲字13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11 年11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 年度毒偵緝字第60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 、2 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12 年5 、6 月間某日,在桃園市中壢區太魯閣棒球打擊館附近,以新臺幣27萬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哥哥」之成年男子購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而自該時起無故持有之。
復於112 年9 月12日晚間7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15樓住處內,分別以抽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 次。
嗣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同年月13日上午10時23分時,在上揭住處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90.72 公克,純度90.35%,純質淨重82.18 公克)、分裝勺1 支(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吸食器1 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柏宇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10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4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合計淨重90.72 公克,純度90.35%,純質淨重82.18 公克)、殘留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分裝勺1 支、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 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柏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罪。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輕度行為,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輕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之高度行為吸收,皆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其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復又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而非法持有毒品,所為實不足取,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本案所持有毒品數量多寡,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空調工作,收入約40,000餘元、尚有小孩待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粉末檢品2 包、分裝勺1 支、吸食器1 組,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確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分裝勺及粉末,又粉末部分驗餘合計淨重90.72 公克,純度90.35%,純質淨重82.18 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112 年10月4 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040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 年10月3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佐,且分別包裹、殘留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分裝勺1 支及吸食器1 組,因與各該包裹及殘留之毒品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各該犯行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3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5 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