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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572號
具 保 人
即被 告 陳萬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5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萬來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所實收之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而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即明。
二、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萬元,並由具保人即被告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有國庫存款收據書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經本院依其住居所傳喚、拘提,均未到院接受訊問,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開庭報到單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
末查被告並無在監在押致不能到庭之情形,復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則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原繳納上開保證金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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