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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俊安
賴俊安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34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丁○○、丙○○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0行關於「前述1萬元報酬則由丁○○、丙○○2人均分」之記載,更正為「前述1萬元報酬則由丁○○取得」。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其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所造成危害環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不可謂不重。
被告2人所載運清理者係建築裝潢拆卸後之廢木材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相較於清理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對環境之危害性相對較輕,經查:⒈被告丁○○前於109年1月至3月間,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173號案件起訴,猶不知警惕,再犯罪質種類完全相同之本案,危害環境,衡情並無何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客觀情狀而應予以憫恕,無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丙○○則係受被告丁○○委託,而為本件清理廢棄物犯行,其參與情節及實收利益有限,且本案遭棄置之上開廢棄物,已全數清除運走乙節,業據告訴人陳明在卷,核被告丙○○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長期、大量非法處理廢棄物者尚屬有別。
故綜觀被告丙○○於本案犯罪之具體情狀,與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為賺取報酬,明知其等未向主管機關申請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任意接受他人委託而為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影響環境,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廢棄物均已清除完畢,犯罪所生危害已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得利益,及被告丁○○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名罹有智能障礙之未成年子女;
被告丙○○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道路工程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新臺幣1萬元等語,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另被告丙○○則供稱並未取得任何報酬,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得資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得任何報酬,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2人載運廢棄物所使用之BLG-7610號自用小貨車,固為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然並非其等所有,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自不得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347號
被 告 丁○○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41歲(民國70年11月8月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丙○○均明知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竟基於非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112年3月間,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受不知情業者委託處理土木建築混合之事業廢棄物後,丁○○、丙○○2人於112年3月22日下午9時許,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丁○○,將上開事業廢棄物,載運至乙○○位於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土地後,棄置在該土地上,以此方式清除上開廢棄物,前述1萬元報酬則由丁○○、丙○○2人均分。
嗣乙○○於112年3月24日上午7時35分許,發現其上開土地遭丟棄廢棄物,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畫面,經通知上開車輛車主高明宏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丁○○、丙○○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乙○○上開土地遭人丟棄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4 證人高明宏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高明宏將其上開車輛出借給被告丁○○使用之事實。
5 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1份 證明證人乙○○告訴人為上開土地所有權人之事實。
6 現場附近監視器翻拍畫面21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被告2人上開犯罪過程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丙○○所為,均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嫌。
又被告2人對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再被告2人上開犯罪所得各1萬元及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林 在 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邱 聖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
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機關依第 5 條第 2 項、第 6 項、第 12 條第 1 項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再利用。
二、依第 8 條規定緊急清理廢棄物所指定之設施或設備。
三、依第 14 條第 2 項規定依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或核准之方式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四、依第 18 條第 1 項規定回收、貯存、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
五、第 28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3 款第 2 目至第 5 目、第
4 款之清除機具、處理設施或設備。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3 條、第 34 條規定自行或輔導設置之處理設施。
七、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35 條第1項設置之設施。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
前項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之核發,應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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