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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5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俊安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謝俊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3年1月26日送達至被告居所後,由管委會(受僱人)簽收,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
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13年1月26日合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7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且因被告之住所位於新北市淡水區,並非本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3條之規定,就其住所部分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故本案上訴期間至113年2月17日即已屆滿,然上訴人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2月20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之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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