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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榮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吳家榮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非法清除、處理」均更正為「非法清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吳家榮於民國113年1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計有貯存、清除及處理,其中所謂「處理」,係指下列行為:(一)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二)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三)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3款規定甚明。
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定清除,係包括轉運行為在內,即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
此觀行政院環保署(現改制為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規定即明。
故駕駛車輛載運廢棄物傾倒,即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清除行為。
查被告明知其經營事順企業社,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仍委由「張恩銓」載運本案廢棄物運往河堤道路傾倒,核被告吳家榮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非法處理廢棄物罪,容有未洽,惟此僅係同一條項所規定不同行為態樣,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張恩銓」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
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屬集合犯。
查被告自109年11月間某日起至110年1月16日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獲時止,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揆諸上開說明,應論以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
(四)查被告固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然本案廢棄物為生活垃圾,屬一般廢棄物,數量非鉅,期間非長,對環境污染危害尚非嚴重,依其犯罪具體情狀對照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事順企業社負責人,漠視政府環境保護政策,而為本案犯行,對自然環境及國民衛生健康造成危害,所為實值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及本案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種類、數量、期間及對環境影響等行為情節、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原從事廢棄物清潔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等一切情狀,認雖宜予其得易科罰金機會,惟環境公害污染攸關國民生活環境及健康,有高度公益性質,乃另併科罰金,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為每月1萬元運送山丘小墅社區之生活垃圾、每月1萬2,000元運送領世堡社區之生活垃圾乙情,業據其供述明確,惟依卷內證據,無從認定被告開始本案犯行時點,爰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推估自109年11月30日起至110年1月16日為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查獲止,依此計算其本案犯罪所得為新臺幣2萬2,000元(計算式:運送山丘小墅社區部分:1萬元×1月17日=1萬元,運送領世堡社區部分:1萬2千元×1月17日=1萬2,000元;不足1月部分均不計入),上開報酬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70號
被 告 吳家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榮係事順企業社實際負責人,其明知如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竟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恩銓」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事順企業社自109年11月間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元,向國美企業社承攬,代為清運臺北市內湖區山丘小墅社區之生活垃圾(即一般廢棄物);
另自109年1月間起,以每月1萬2,000元之代價,向國美企業社承攬,代為清運臺北市內湖區領世堡社區所產生之生活垃圾,復由「張恩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將該等收取之一般廢棄物,載運至新北市汐止區南陽街180巷底左方河堤道路50公尺處(下稱系爭河堤道路)傾倒,而非法清除、處理該等廢棄物。
嗣經新北市環保局於110年1月16日獲報至系爭河堤道路稽查,發現堆置約17包垃圾,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家榮於警詢及偵訊中(偵卷第11至21頁、第217至221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國美企業社邱淑英於偵訊中供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201至205頁),復有國美企業社清除廢棄物契約書(偵卷第99至101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之稽查紀錄暨現場採證照片(偵卷第105至155頁)、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車牌號碼000-0000號登記基本資料(偵卷第157至159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棄物罪,其犯罪主體即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方法及設施,應符合中央主管機關之規定。
前項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定有明文。
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上開法律授權訂定「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觀諸該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之規定,所謂「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處理」係指下列行為: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
「清理」係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準此,本案被告運輸廢棄物至系爭河堤道路,應認係「清除」廢棄物,而將該等廢棄物棄置於系爭河堤道路,則構成「處理」廢棄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處理廢棄物罪嫌。
㈡罪數:又被告雖自109年起至110年1月16日遭查緝間,持續非法清理廢棄物,然該罪本即在處罰非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參照),既以「業務」一詞作為法條用語,可知立法者已經預定本罪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故請僅需論以1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即為已足。
㈢共犯: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張恩銓」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蔡宜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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