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訴,608,202406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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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
上訴人
即被告吳富雄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富雄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提出上訴理由。
理由
一、按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第3項、第362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吳富雄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608號判決,該判決書正本業經被告於113年3月4日收受,並於113年3月11日具狀向本院聲明上訴,惟未敘明具體上訴理由等情,有本院判決書、送達證書及上訴狀在卷可稽。又經本院發函通知後,上訴人未依法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本院爰依旨揭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陳憶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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