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簡,1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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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佩珊



選任辯護人 陳軾霖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3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2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佩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4行關於「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之記載後補充「亦知悉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帳號綁定使用者真實身分所申設之金融帳戶,即可作為虛擬貨幣進出之金流帳戶,如將平台帳號、密碼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第17行關於「690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69萬元」;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楊佩珊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告訴人伊玉桂提出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

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與證據清單關於「幣托」之記載均更正為「幣託」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及依指示申請之幣託帳戶帳號與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伊玉桂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前開一銀帳戶與幣託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與幣託帳戶資料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非微(詳後沒收部分)、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需要扶養即將出生之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22號卷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至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符合宣告緩刑之法定要件,惟審酌我國詐欺集團猖獗,已成為嚴重社會問題,更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竟因貪圖不法利益,提供其金融帳戶與申請幣託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害,且迄未對告訴人為任何賠償,其犯罪情節、造成之危害難認輕微,且本院已審酌被告坦承犯行等情狀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本院綜合上開情節,認仍有對被告執行上開宣告之刑之必要,故不宜對被告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其有因本案獲得2萬5,000元對價乙節並不爭執(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有被告提出之其與「War(賺錢1)」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前開一銀帳戶之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總行111年8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9141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8月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37000號函所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391號卷第339至340、175至177、179至187頁),是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為2萬5,000元,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畊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4391號
被 告 楊佩珊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律師
吳品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佩珊知悉申辦金融帳戶並無門檻,且金融帳戶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或轉匯其他人頭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所在與去向之可能,仍受詐騙集團以每月報酬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所誘,基於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ar(賺錢1)」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指示申辦幣托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復將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與前開幣托帳戶入金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功能,並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開幣托交易所帳號與密碼,提供給「War(賺錢1)」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向伊玉桂佯稱其帳戶恐涉刑案,需要依照指示匯款至監管帳戶,致伊玉桂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690萬元至本案帳戶。
嗣該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旋將贓款以網路銀行轉匯至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並用以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楊佩珊並因此獲得2萬5000元報酬。
二、案經伊玉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佩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ar(賺錢1)」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指示申辦幣托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復將本案帳戶與前開幣托帳戶入金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功能,並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開幣托交易所帳號與密碼,提供給「War(賺錢1)」使用之事實。
2、證明本案帳戶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5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2萬5000元現金,係由被告提領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伊玉桂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恐涉刑案,需要依照指示匯款至監管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69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陳怡秀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陳怡秀因受詐騙集團訛詐,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111年8月5日一總營集字第91417號函、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該詐騙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共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4月11日,向告訴人佯稱其帳戶恐涉刑案,需要依照指示匯款至監管帳戶,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4月21日中午12時43分許、同日中午12時47分許,匯款200萬元、69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證人陳怡秀因受詐騙集團訛詐,以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4月20日晚間6時39分許,匯款2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20日晚間7時58分許,以提款卡提領證人陳怡秀匯入之2萬5000元,作為提供帳戶報酬之事實。
5 被告與「War(賺錢1)」對話訊息截圖1份 1、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5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War(賺錢1)」之詐騙集團成年共犯指示申辦幣托虛擬貨幣交易所帳號,復將本案帳戶與前開幣托帳戶入金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綁定約定轉帳功能,並將其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前開幣托交易所帳號與密碼,提供給「War(賺錢1)」使用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傳送幣託交易所警示訊息截圖予「War(賺錢1)」,該截圖內容略為「我了解此帳號除了我本人,包括我的家人都不能夠操作我的帳號」、「我了解將帳號給別人使用,可能被犯罪集團用於犯罪行為,我將因此承擔相關刑責」,於111年4月16日下午2時26分許,再次將前揭警語截圖向「War(賺錢1)」詢問之事實。
3、證明被告與「War(賺錢1)」在111年4月18日下午3時15分許,約定先支付被告2萬5000元,「War(賺錢1)」復在111年4月20日晚間9時31分許,詢問被告有無收受預支費用,被告於同日晚間9時33分許回復有,我先去處理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佩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件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提供帳戶後,自集團方獲取2萬5000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 畊 甫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顏 巧 俐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項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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