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簡,14,2023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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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芊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3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芊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蔡勝雄、李柏宗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至6行關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記載更正為「幫助詐欺集團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第9行關於「帳戶資料」之記載補充為「存摺、提款卡與密碼」;

犯罪事實欄關於「蔡勝雄」之記載應予刪除;

暨證據清單編號二關於「告訴人蔡勝雄」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害人蔡勝雄」,另補充「被告徐芊惠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號、第33號調解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李柏宗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供該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蔡勝雄、告訴人李柏宗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其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蔡勝雄、告訴人李柏宗等2人,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得,恣意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與被害人蔡勝雄、告訴人李柏宗均調解成立,願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賠償渠等所受損害,此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號、第3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非微(詳後沒收部分)、被害人蔡勝雄、告訴人李柏宗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2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35號卷112年1月1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被害人蔡勝雄、告訴人李柏宗均調解成立,此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被告現有正當工作,倘遽令其入監服刑,可能致令其無法履行對被害人蔡勝雄、告訴人李柏宗之賠償義務,而被害人蔡勝雄、告訴人李柏宗亦均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被告一時輕率,結果助長詐欺犯罪,仍宜令其感受類刑罰之苦痛,以避免再犯,且被害人蔡勝雄、告訴人李柏宗所受財產損失均尚未獲得現實彌補,亦不宜置而不論,爰斟酌被告與被害人蔡勝雄、告訴人李柏宗間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

再被告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有因本案獲得12萬元對價(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乃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編號 被告應履行之負擔 1 徐芊惠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向蔡勝雄支付新臺幣(下同)參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蔡勝雄指定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2 徐芊惠應於民國一一二年三月十一日前向李柏宗支付參仟元(給付方式為:匯款至李柏宗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戶名如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附件所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3744號
被 告 徐芊惠 女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芊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而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6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淡水區某處,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代價,將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林發達(另簽分偵辦)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蔡勝雄及李柏宗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各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該等款項隨即遭提領。
嗣蔡勝雄及李柏宗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勝雄及李柏宗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徐芊惠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有申辦上開帳戶資料,且於111年6月間交與林發達使用,且因此取得報酬12萬元之事實。
二 ㈠證人即告訴人蔡勝雄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手機翻拍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蔡勝雄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李柏宗於警詢之證述 ㈡連江縣警察局東引警察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對話紀錄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李柏宗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四 本案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蔡勝雄等2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再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致告訴人蔡勝雄等2人均受有損害,係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又被告所為,係犯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內容 (新臺幣) 備註 1 蔡勝雄 以IMC TRADING APP平台投資,保證獲利 111年6月15日 匯款3,000元 2 李柏宗 以IMC TRADING APP平台投資,保證獲利 111年6月15日 匯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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