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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躍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26370號、第21798號、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第7148號、第8649號、第10688號、第1082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第13682號、第16043號、第17730號、第19562號、第2032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本院內湖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湖簡字第284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躍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3行、附件二、三、五、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3行關於「提款卡」之記載後均補充「、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三、五、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5至7行關於「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之記載均更正為「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三、五、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0行關於「及密碼」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之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三、五、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1行關於「某詐欺集團」之記載均更正為「某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及附件二、三、五、六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第13行關於「本案帳戶內」之記載後均補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附件五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遭詐金額」欄內之記載更正為「60萬元」、編號2「告訴人」欄內關於「(未提告)」之記載予以刪除、編號3「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2月21日10時4分許、111年12月22日10時許」、編號4「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2月20日11時22分許」、編號5「匯款時間」欄內之記載更正為「111年12月19日11時13分許、111年12月19日12時39分許」;
暨證據部分應刪除「告訴人劉佳惠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並補充「被告張躍瓏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證人柯偉新於偵查中之證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洪志明提出之LALAMOVE系統平台訂單、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楊景池提出之LALAMOVE系統平台訂單截圖、訂單列印資料、手機通話紀錄截圖及運送包裹照片」、「告訴人官珮瑜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手機訊息及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四、五、六)。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並未修正或廢止,至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雖亦於112年6月14日增訂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然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既尚未增訂,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此部分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將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林富得、范姜昱漳、吳登變、劉佳惠、許玉珠、劉啟光、陳模温、高澄湘、謝美媛、張雅雯、被害人涂霈蓉、楊詠輝、朱玉梅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復提供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予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行騙告訴人洪志明、楊景池、官珮瑜、蘇柏升之所為,均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共同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均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含附件二、三、五、六併辦意旨書所載併辦之犯罪事實)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其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含附件四併辦意旨書所載併辦之犯罪事實)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中信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林富得、范姜昱漳、吳登變、劉佳惠、許玉珠、劉啟光、陳模温、高澄湘、謝美媛、張雅雯、被害人涂霈蓉、楊詠輝、朱玉梅,並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因附件二、三、五、六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吳登變、劉佳惠、許玉珠、劉啟光、陳模温、高澄湘、謝美媛、張雅雯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林富得、范姜昱漳、被害人涂霈蓉、楊詠輝、朱玉梅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均應併予審理。
再者,被告以提供前開門號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洪志明、楊景池、官珮瑜、蘇柏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因附件四所示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蘇柏升部分),與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欄部分(即詐欺告訴人洪志明、楊景池、官珮瑜部分),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前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且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竟仍不知警惕,因貪圖不法利易,提供其金融帳戶與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門號數量與期間、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搬家工作、月收入不固定、離婚、需扶養父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卷112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予對方後,對方並未依約給付報酬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被告有因提供前開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就其所為幫助洗錢犯行部分,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⒉又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其出售門號有獲得新臺幣1,000元等語(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屬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然既尚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東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楊舒婷、洪郁萱、胡原碩、邱獻民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1798號
111年度偵字第26370號
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
112年度偵字第7148號
112年度偵字第8649號
112年度偵字第10688號
112年度偵字第10826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張躍瓏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不詳某日,約定以3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渠等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林富得、范姜昱漳、涂霈蓉、楊詠輝、朱玉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另張躍瓏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行動電話號門號行使詐術,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7月20日某時許,以1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A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B門號)之SIM卡2張,販售予某詐騙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藉其門號遂行詐欺取財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於取得上開A、B門號後,分別於:(一)111年8月5日凌晨1時20分許,利用LALAMOVE(即拉拉快遞)公司宅配服務得由送貨員先行墊付貨款之機會,以A門號下單,致送貨員洪志明陷於錯誤接單,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取貨,並代墊175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洪志明前往送貨地址途中,即接到系統取消訂單,復撥打電話予A門號(下單人)與收件人電話(門號0000000000,持用人宋俊杉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均未接通,始知受騙。
(二)111年8月16日11時50分許,利用LALAMOVE公司宅配服務得由送貨員先行墊付貨款之機會,以門號0000000000號(申設人陳作樑,其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註冊會員並下單,致送貨員楊景池陷於錯誤接單,依指示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73巷「藏愛旅店」取貨,並代墊4500元交付予該詐欺集團成員。
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楊景池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之送貨地址,經撥打前開下單人及A門號(即收件人)均無人接通,始知受騙。
(三)111年7月23日前之不詳時間,以B門號註冊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蝦皮購物)帳號「ax14tredak」,並以銀行轉帳付款之方式,在蝦皮購物網站內隨意下訂單後,即產生2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作為詐騙匯款帳戶使用,復使用蝦皮購物APP,以帳號「@dy33354」賣家名義傳送訊息予官珮瑜,佯稱訂單錯誤須綁金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分別111年7月23日18時26分、28分許,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各匯款2萬元、2萬元(合計4萬元)至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虛擬帳戶,再經詐騙集團成員取消隨意下訂之訂單,使款項退回上開蝦皮購物錢包內,以此手法得逞。
三、案經楊景池告訴、林富得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范姜昱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洪志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官珮瑜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躍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景池、林富得、范姜昱漳、洪志明、官珮瑜、被害人涂霈蓉、楊詠輝、朱玉梅之指訴(述)及證人陳威裕、廖嘉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截圖、被告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A、B門號申登人資料、通聯紀錄、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函附資料、告訴人洪志明提供所運送物品相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涉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至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劉東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許菱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1 林富得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3 時41分許 148萬5000元 2 范姜昱漳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2 時40分許 10萬元 3 涂霈蓉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3日12時40分許 8萬7000元 4 楊詠輝 (未提告) 假投資 ①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許 ②111年12月26日10時51分許 ①20萬元 ②47萬6000元 5 朱玉梅 (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19日10時8分許 60萬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82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行股)審理之112年度湖簡字第2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躍瓏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不詳某日,約定以3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吳登變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吳登變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三)告訴人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1紙。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50096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8、2637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0、7148、8649、10688、10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股)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1 吳登變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13 時41分許 45萬元
【附件三】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08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行股)審理之112年度湖簡字第28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躍瓏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不詳某日,約定以3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劉佳惠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劉佳惠之指訴。
(二)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三)告訴人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068490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8、2637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0、7148、8649、10688、10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股)以112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1 劉佳惠 假投資 111年12月20日10 時50分許 20萬元
【附件四】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422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一、犯罪事實:
張躍瓏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個人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詐取財物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20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以新臺幣(下同)400元之價格,販售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阿嘉」之人。
嗣「阿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明知該集團並無實際交易而無貨物需代墊款項,竟利用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公司提供之網路物流媒合平台「Lalamove」送貨員先行代墊貨款予寄件人,待送達貨品時再向收件人收取貨款及運費之代墊貨款服務漏洞,於111年8月2日2時12分許前某日時,在不詳地點,先以不知情柯偉新(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門號0000000000號註冊為會員,並於111年8月2日2時12分許,登入上開「Lalamove」程式APP,並以該門號為訂單主要聯絡人電話、取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送件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號」、需代墊1,500元之不實託運訂單,系統因而生成#000000-000000號之訂單編號(下稱本案訂單)。
適送貨員蘇柏升見上開訊息後,陷於錯誤允為承運,於同日2時14分許接收本案訂單,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本案門號致電向蘇柏升佯稱:伊為訂單聯絡人,因廠商外出須稍待云云,再指示一自稱為廠商之不詳男子將包裹1個交予蘇柏升,蘇柏升並將代墊貨款1,500元交付該人。
嗣因蘇柏升實際前往前開送件地址,並撥打本案門號繫收件付款未果,再開拆包裹後發覺內容物實為洗衣粉1盒,始知受騙。
二、案經蘇柏升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躍瓏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蘇柏升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告訴人提供本案訂單資料2張、其與本案門號之通聯紀錄擷圖1張、上揭包裹照片1張。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1張。
(五)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本件犯罪所得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8號、第2637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0號、7148號、8649號、10688號、10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繫屬於貴院,此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
而本件被告係出售相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予同一詐欺集團使用,是本案與前案間為法律上同一案件,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五】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0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7730號
112年度偵字第19562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躍瓏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不詳某日,約定以3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某詐欺集團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嗣經許玉珠等5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112年度偵字第16043號
1.告訴人許玉珠之指訴。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許玉珠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4.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
(二)112年度偵字第17730號
1.告訴人張雅雯、劉啟光之指訴。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直潭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張雅雯提供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劉啟光提供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2紙。
4.告訴人張雅雯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告訴人劉啟光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
份
(三)112年度偵字第19562號
1.告訴人陳模温、高澄湘之指訴。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陳模温提供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1紙;
告訴人高澄湘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2紙。
4.告訴人高澄湘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8、2637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0、7148、8649、10688、10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06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胡原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 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金額 (新臺幣) 1 許玉珠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0 時24分許 24萬元 2 張雅雯(未提告) 假投資 111年12月26日11 時56分許 16萬元 3 劉啟光 假投資 111年12月21日12 時00分許 111年12月22日12 時00分許 70萬元 120萬元 4 陳模温 假投資 111年12月20日10 時38分許 180萬元 5 高澄湘 假投資 111年12月19日10 時35分許 111年12月20日11 時16分許 80萬元 120萬元
【附件六】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322號
被 告 張躍瓏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張躍瓏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間不詳某日,約定以3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代價,將所申請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平」之某詐欺集團使用。
嗣因謝美媛於111年11月20日以LINE加入詐騙集團創立之「朱家泓老師」投資群組,致其誤信加入該股票代操群組將可獲利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2月26日匯款60萬元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經謝美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
(一)告訴人謝美媛於警詢之指訴。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三)告訴人提供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匯款申請書1紙。
(四)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3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1798、26370號、112年度偵字第6780、7148、8649、10688、108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陸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7號審理中,有該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資料在卷可參。
本件被告所涉上揭罪嫌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之犯罪事實間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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