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簡,217,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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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又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9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又誠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劉又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被告提出之7-11交貨便寄件及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見偵卷第83、85頁);

㈢165通報提領時間、地點一覽表(同卷第145至146頁);

㈣警方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同卷第165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同卷第169頁至170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劉又誠所為,均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泰」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上開所犯7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𨔛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惟其基於不確定故意,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工作,並依指示將領取之提款卡置放指定地點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仍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或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金額、被告參與之程度及分擔之角色,與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廚師工作,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㈤再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在同一日內,屬為同一詐欺集團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劉又誠否認有因提領包裹而實際獲有任何報酬(見偵卷第17頁背面),卷內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尚未因交付帳戶、提領包裹而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藍照傑、黃馨慧、黃道芳、陳志銘、蘇芝萱、徐梅雅及被害人潘雲禧等7人雖分別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卷內尚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洗錢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接收,既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藍照傑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黃馨慧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黃道芳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陳志銘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告訴人蘇芝萱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被害人潘雲禧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徐梅雅部分 劉又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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