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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宛容
選任辯護人 李宜諪律師
康皓智律師
凌正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335、98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57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辛宛容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審附民移調字第四二三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陳碧霞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關於「接續」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其倒數第8至7行關於「匯入共同被告曹芸樺所申設電子支付『簡單行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將8,000元匯入曹芸樺所申設電子支付『簡單行動』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其倒數第3至2行關於「該及同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該集團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辛宛容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㈢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之幫助行為,使告訴人陳碧霞、曾心怡等人受詐匯款並遮斷金流效果,侵害數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個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名,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應論以一罪。
而其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亦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同一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又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惡性顯不及正犯,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
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幫助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遞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素行不惡,惟其輕率提供金融帳戶工具供他人從事詐財、洗錢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其提供帳戶帳號予詐欺正犯,而使之詐得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7,999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認犯行,見有悔意之態度,且業與告訴人陳碧霞成立調解願分期給付賠償,亦與告訴人曾心怡於訴訟外達成和解且履行賠償完畢,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其自陳為大學就學中之智識程度、有在打工,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其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本案宣告刑雖為有期徒刑3月,然被告本件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是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復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成立調解、達成和解,已如前述,顯有懊悔,本院認其歷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陳碧霞之權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提出對於上開告訴人之支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所載之給付金額、期限及方式支付告訴人陳碧霞損害賠償,以觀後效。
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其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㈦被告於偵查中供明:伊獲利是該網友購買虛擬貨幣總額的3%(見偵5335卷第20、101頁)等語,而按此比例依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之總金額(即49,999元+8,000元=57,999元)估算,被告所獲報酬應為1,739元(計算式:579993%≒1739),此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然衡量被告業與告訴人陳碧霞成立調解,約定分期賠償損害,因尚未履行完畢,固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惟審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參照),而彼間之調解筆錄既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則告訴人陳碧霞求償權已獲相當確保,且被告併與告訴人曾心怡達成和解,且已履行賠償給付完畢,此部分與合法發還被害人情形並無二致;
又被告所應賠償及已賠償之數額亦已超過其上開報酬,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是綜合上情,如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就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
至本案施詐犯罪之人雖向告訴人等詐得款項至被告帳戶,惟業經轉出,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或有自該等款項獲有所得,自無從就此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㈧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惟被告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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