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簡,221,2023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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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101號、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第59號、第6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佑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附件二檢察官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行、併辦意旨書「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第8至9行關於「(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記載,均更正為「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併辦意旨書第15行關於「系爭帳戶」之記載,均補充、更正為「前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匯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6「詐騙方式」欄內關於「云云」之記載後均補充「,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土銀帳戶」、編號5「詐騙方式」欄內關於「云云」之記載後補充「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中華郵政帳戶」、編號2「匯款金額」欄內之記載更正為「2萬5,123元」。

⒋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詐騙方式」欄內關於「云云」之記載後補充「,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土銀帳戶」。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佑詮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被告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將其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供該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陳秀媚、陳崇炘、湯雅晴、曾博彥、胡浩翔、被害人賴伯威、許芝亦(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上開土銀帳戶、郵局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被害人許芝亦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陳秀媚、陳崇炘、湯雅晴、曾博彥、胡浩翔、被害人賴伯威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檢察官固漏未就被告另提供其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提起公訴,然此經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卷第40頁),且有告訴人曾博彥於警詢之證述及被告前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964號卷第7至8、9至11頁),堪以認定,且因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原起訴事實屬事實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尚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暨考量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及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無證據證明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園藝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萬4,0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需照顧70歲之母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卷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土銀帳戶及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5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59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0號
112年度偵字第7101號
被 告 王佑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佑詮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賴伯威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湯雅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及賴伯威、陳秀媚、陳崇炘、曾博彥、胡皓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佑詮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間,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置於新北市淡水區捷運淡水站之某置物櫃內之事實。
2 告訴人賴伯威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賴伯威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陳秀媚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秀媚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崇炘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崇炘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湯雅晴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湯雅晴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曾博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曾博彥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胡皓翔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胡皓翔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張聰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為賺錢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寫有提款卡密碼紙條置於捷運淡水站置物櫃之事實。
9 告訴人賴伯威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賴伯威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陳秀媚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陳秀媚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湯雅晴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湯雅晴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曾博彥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話聯繫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曾博彥於上揭時間,遭詐騙後,因而匯款至系爭帳戶內之事實。
13 臺灣土地銀行提供系爭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1份 1.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系爭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請均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其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賴伯威 111年6月2日 自稱「博客來」電商業者致電賴伯威,向其佯稱:購買書籍數量錯誤設定云云。
111年6月2日 4萬9,910元 2 陳秀媚 111年6月2日 自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人員致電陳秀媚,向其佯稱:其為銀行VIP客戶,故在其帳戶扣除款項購買面霜,將協助取消VIP客戶資格云云。
111年6月2日 2萬2,123元 3 陳崇炘 111年6月2日 自稱臉書網路購物人員致電陳崇炘,向其佯稱:因電腦問題自動升級為高級會員,未來將自動至其帳戶扣款,將協助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111年6月2日 1萬2,000元 4 湯雅晴 111年6月2日 自稱「蝦皮」客服人員致電湯雅晴,向其佯稱:該筆訂單被誤設為高級會員,需要支付款項,將協助處理云云。
111年6月2日 2萬2,123元 5 曾博彥 111年6月2日 先後以自稱「博客來」、元大銀行客服人員致電曾博彥,向其佯稱:訂單因人員疏失多訂了10筆訂單,將協助處理云云。
111年6月2日 4萬9,910元、3萬3,223元 6 胡皓翔 111年6月2日 自稱臉書網路購物人員致電胡皓翔,向其佯稱:因誤將胡皓翔設為高級會員,會協助取消高級會員資格云云。
111年6月2日 8,999元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806號
被 告 王佑詮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一)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7101號。
(二)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陸股)。
(三)原起訴事實:詳原案犯罪事實欄。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王佑詮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6月2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他人使用系爭帳戶遂行犯罪。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系爭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賴伯威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一)告訴人許芝亦於警詢中之指訴。
(二)證人張聰傑於偵查中具結證述。
(三)告訴人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之對話紀錄截圖。
(四)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7月21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07041號函及所附客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
(五)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58、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7101號起訴書1份。
四、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被告前就上開系爭帳戶曾被訴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58、59、60號、112年度偵字第7101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26號(陸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
被告於前揭同一時、地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致不同告訴人受騙交付財物,顯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所為,與上開已起訴之案件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法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 許芝亦 111年6月2日 自稱「博客來」電商業者、郵局客服人員先後致電許芝亦,向其佯稱:購買口罩數量錯誤,將協助取消扣款云云。
111年6月2日 1萬3,985元(手續費1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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