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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智
選任辯護人 陳宏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578 號、第1823號、第2435號、第2740號、第2886號、第4151號、第4171號、第5234號、第6127號、第7250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363號、第16057 號、第18691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智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信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8 月10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代辦」、「林明澤」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等人於取得上開帳戶上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陳榮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各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一空,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附表所示之陳榮旭等人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信智於警詢、偵查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
㈡陳榮旭、王平三、蔡雅萱、黃冠如、劉惠容、馮淑芬、劉錦霞、陳靜怡、王宏峪、蔡穎杰、楊再旺、邱創梯、柯銘賜、游文祥、尤祺曜、陳麗華、王聲輔、黃秋燕、龍雲香、詹莉萍、林喆文、何秋賓、廖永隆、陳于珊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第一商業銀行112 年3 月8 日一總營集字第03776 號函所附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彰化商業銀行111 年10月19日彰北重字第1110040 號函所附個人戶客戶印鑑卡、存摺存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㈣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黃信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業於112 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增訂同法第15條之2 規定,自同年月16日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適用法律部分,分述如下:⒈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至第4項規定,並參酌該條文立法說明二:「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等旨,可知立法者乃係因幫助其他犯罪之主觀犯意證明困難,方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而就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予以截堵,亦即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文應係屬另一犯罪形態,並無將原即合於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等犯行之犯罪,改以先行政後刑罰之方式予以處理之意。
且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構成要件均不相同,考諸幫助詐欺取財罪所保護法益為個人財產法益,與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所欲保護法益亦有不同,當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
又被告行為時,既未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規定,依罪刑法定原則,尚無從另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各款之罪,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先予敘明。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顯非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供該人詐欺告訴人陳榮旭、王平三、蔡雅萱、黃冠如、劉惠容、馮淑芬、劉錦霞、陳靜怡、蔡穎杰、楊再旺、游文祥、尤祺曜、陳麗華、龍雲香、詹莉萍、林喆文、廖永隆及被害人王宏峪、邱創梯、柯銘賜、王聲輔、黃秋燕、何秋賓等人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再被告將上揭帳戶提供他人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後,供集團成員以該帳戶收受、提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之款項,因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對數名告訴人及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及洗錢犯行,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經核與本案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自白犯罪,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併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柯銘賜、王聲輔達成調解允諾賠償,及本案全數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辯護人雖以被告目前已與三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為由聲請宣告緩刑,惟緩刑屬刑罰權作用之一環,具有刑罰權之具體效應,亦即犯罪行為人因其犯罪行為而受論罪科刑,具有明確之刑罰宣示,但因基於刑事政策考量,認為其不需進入機構性處遇接受刑罰之執行較為適當,乃設定一定觀察期間,並配合緩刑期內附條件機制。
最高法院特指出:諭知緩刑為審判官之職權,本有自由裁量之餘地,而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043號判例、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參看)。
是以,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修復情形、該犯罪行為對於法益之侵害程度,倘犯罪行為人未能補償被害者所受損害,復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即不宜宣告緩刑,否則,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更無法反映被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亦難以達到刑法應報、預防、教化之目的。
本案被告雖已供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柯銘賜、王聲輔及黃冠如達成和解,惟本院審酌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金額均高出上揭3 位被害人甚多,而被告皆未為賠償或徵得渠等之諒解,則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佩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陳榮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3月間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嵐」、「李馨嵐」、「明月客服專員No.118」等名義向陳榮旭佯稱可投資獲利為由,致陳榮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32分許 88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告訴人 王平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7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惠敏」、「明月客服專員No.118」等人名義向王平三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平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43分許 39,3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蔡雅萱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9日晚上6時3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婷」名義,向蔡雅萱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雅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1時22分許 1,00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40分許 410,000元 4 告訴人 黃冠如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0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明月客服專員No.118」名義,向黃冠如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冠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 15,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 12,000元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41分許 50,000元 5 告訴人 劉惠容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間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玫」、「明月客服專員No.118」等名義,向劉惠容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惠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29分許 3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6 告訴人 馮淑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5日下午12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明月客服專員No.118」等名義,向馮淑芬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馮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上午10時47分許 1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告訴人 劉錦霞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碩英」名義,向劉錦霞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劉錦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3分許 20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8 告訴人 陳靜怡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楊」、「明月客服專員No.118」等名義,向陳靜怡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靜怡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53分許 20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9 被害人 王宏峪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雲巧」、「明月客服專員No.118」等名義,向王宏峪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宏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下午12時38分許 11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0 告訴人 蔡穎杰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宜玫」、「明月客服專員No.118」等名義,向蔡穎杰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蔡穎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40分許 10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9時13分許 100,000元 11 告訴人 楊再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碩英」、「明月客服專員No.118」等名義,向楊再旺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楊再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上午11時15分許 1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2 被害人 邱創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邱創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邱創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上午9時39分許 1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30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2日上午10時32分許 50,000元 13 被害人 柯銘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1日14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智」名義,向柯銘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柯銘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上午9時27分許 1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4 告訴人 游文祥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雅雯」、「明月投顧公司」、「明月客服專員No.118」等名義,向游文祥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游文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 30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5 告訴人 尤祺曜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4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明月投資平台」等名義,向尤祺曜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尤祺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18分許 39,3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6 告訴人 陳麗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婷」、「明月投資平台」等名義,向陳麗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下午12時31分許 20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7 被害人 王聲輔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晚上9時3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庭涵」、「明月投資平台」等名義,向王聲輔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王聲輔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48分許 5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49分許 34,000元 111年8月15日上午9時57分許 100,000元 18 被害人 黃秋燕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名義,向黃秋燕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黃秋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上午11時34分許 50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9 告訴人 龍雲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16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馨嵐」、「明月客服專員」等名義,向龍雲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龍雲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下午3時26分許 30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0 告訴人 詹莉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上午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雨欣」之名義,認識詹莉萍,並指引加入群組「大華國際專屬A10」,向詹莉萍介紹喬安金投資(博弈)網站,誆稱獲利穩賺不賠,致詹莉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22分、24分許匯款50,000元、50,000元至第一層陳于珊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再經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右列匯款時間,自上述第一層帳戶轉匯右列匯款金額至右列被告所申辦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 30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1 告訴人 林喆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婷」名義,向林喆文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林喆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0日上午10時7分許 10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2 被害人 何秋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紫梅」名義,向何秋賓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何秋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6日下午1時51分許 1,34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3 告訴人 廖永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伍紫梅」名義,向廖永隆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廖永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8月12日 下午12時56分許 30,000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4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5分許 50,000元 111年8月12日下午1時10分許 50,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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