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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愷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87、97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3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愷翔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洗錢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叁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110年1月1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111年1月17日」;
其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金額」欄關於「⒀…匯款4萬元」之記載,應更正為「⒀…匯款3萬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愷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被告陳愷翔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帳號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志」之詐欺集團成員,續使告訴人陳琳、張馨元等人受詐匯款,被告並按指示將帳戶內詐欺款項領出購買「USDT」再存入指定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並生遮斷金流之效果,則被告本案所為2次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係分別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而被告所為2次共同洗錢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已就其洗錢犯行自白不諱,即應依上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因貪圖代購「USDT」之報酬,輕率為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並為其擔任領款、洗錢工作,非但增加告訴人等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造成金流斷點,使國家難以追索查緝,所詐得金額達新臺幣(下同)67萬元之對於社會秩序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及考量各該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貸款業務,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又被告本案所犯,係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尚非屬可得易科罰金之罪,本院自無須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2次犯行,係在間隔不長之期間內所為,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提供帳戶並擔任提領贓款、進行洗錢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關於沒收部分: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然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並有明文。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供稱:我跟盤商買泰達幣,假設今日的盤價是30塊,我就賣30.1或30.15塊,阿志匯錢給我後,我會跟盤商說我這邊有多少,我再跟盤商買,再匯給阿志,我賺中間的差價、我做當時泰達幣匯率是28.9至29(見偵4987卷第202至203頁)等語明確,則其所賺取之差價即為其報酬,由本案告訴人等遭詐騙之總金額為67萬元,以匯率29塊及被告轉賣時約為29.1塊估算,可知其賺得之價差約為2,310元(計算式:〈67000029〉29.0-000000≒2310),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而既無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該不法利得仍舊保有,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所領取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贓款,扣除匯率差價報酬後均購買「USDT」再存入電子錢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阿志」,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確仍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此部分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
⒊再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扣除匯率差價報酬後均購買「USDT」再存入電子錢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阿志」轉致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 罪 事 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陳琳部分 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張馨元部分 陳愷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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