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簡,225,2023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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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啟旭
被 告 李沛倫
選任辯護人 曾柏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714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沛倫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李沛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與「AT瀟」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提領贓款本身,既係為完成本案之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著手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該兩罪的犯行間於此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減刑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而查,被告在偵查中雖未表明認罪與否(偵查卷第57頁),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經認罪,依上述舊法規定,應可減刑,是故,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此前雖曾因相類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1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 萬元,緩刑2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該案之判決書可考(偵查卷第61頁),然與本案係源於同一個生活事實,僅因匯款之被害人不同,在法律上應該分別論罪而已,此外別無其他犯罪紀錄,尚難逕認其素行不良,此次貿然提供帳戶給「AT瀟」使用,並代為領款,以致觸法,雖有不該,惟部分原因亦係遭該人利用,究非自始即意在騙取被害人錢財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犯罪之動機、目的,不外缺錢花用,尚難認有何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所從事車手之領款工作,與隱身幕後指揮規劃,或電話中詐騙被害人之詐欺成員相較,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涉案情節較輕,被害人周嘉聖於本案帳戶中被詐走之款項金額為3 萬元,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與周嘉聖達成和解,如數賠償周嘉聖損失,有周嘉聖之陳報狀附於本院卷可憑(未編頁),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與經濟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惟被告甫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如前述,雖該案宣告緩刑,然畢竟已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則本案如再宣告緩刑,即於法不合(刑法第74條規定參照),故不再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本案檢察官僅泛稱:被告可以獲得每次轉帳金額10% 的報酬等語,惟被告已經如數賠償周嘉聖之3 萬元損失,亦如前述,參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項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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