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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銘鋒
被 告 賴秋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秋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賴秋妏明知金融帳戶係日常生活之重要理財與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如輕率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陌生人士使用,可能遭該人將之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而淪為俗稱之人頭帳戶,竟仍於民國110 年11月前某日,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代價租用給真實姓名不詳暱稱「蔡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賴秋妏涉嫌幫助「蔡楓」詐欺及洗錢部分,由臺灣高等法院另案以111 年度上訴字第4389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爾後復因貪圖某不詳之人提出之週薪新臺幣(下同)5000元不法報酬,又另行起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000 年00月間某日,將上開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與密碼,提供給該不詳之人使用,而該不詳之人在取得賴秋妏提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並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於000 年00月00日下午5 時17分許,以電話向許香厹佯稱為購物網站的人員,因許香厹先前在領貨時簽錯位置,致設定為續訂商品12期,需按其指示操作提款機,俾能終止扣款設定云云,致許香厹陷於錯誤,遂依該不詳之人指示,於當日(12月22日)晚間7 時30分許,將30000 元匯至賴秋妏上開帳戶內;
該不詳之人並即將該筆匯款提領一空,贓款至今去向不明,該人亦得憑此逃避檢警追訴。
嗣因許香厹發覺受騙,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許香厹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同條第1項有關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賴秋妏坦承上揭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不諱,核與許香厹在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偵查卷第89頁),此外,並有許香厹提出之匯款交易明細、被告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45頁、第81頁),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茲查,近來詐欺集團橫行,並常使用人頭帳戶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的工具,此經報章媒體、網路新聞廣為傳播後,應已係眾所周知,本案據被告在本院訊問時所稱:我有提供國泰世華銀行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對方原本說一星期會給我五千元,登入會給我三千元,但後來沒有給我錢,我知道政府有宣導帳戶不能隨便交出去,但我以為他是好人等語(審金訴卷第90頁),顯然被告自己也知悉如此輕率提供帳戶給陌生人士,結果可能遭該人將帳戶作為詐欺、洗錢犯罪的工具,而淪為該人實施前述犯罪之幫助犯,然其仍因貪圖上述金錢報酬,而貿然將帳戶交給不詳之人使用,據此,當可推認如該人果然將帳戶作為前述犯罪使用,亦不違背被告本意,被告有幫助該人犯詐欺、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許香厹,而同時觸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第15之2 ,分別處罰收集或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並配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犯同法第13條、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前開修正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16日起施行,而前開修正規定係在處罰原本即已有處罰之行為,故雖然文字規範不同,仍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自應適用舊法規定,茲查,被告在警詢、偵查中並未到案,在本院審理時則坦承犯罪,依前說明,被告所為,仍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他人將之做為詐欺、洗錢等犯罪之工具,不僅被害人因此受害,並因此產生偵查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結果往往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其犯後雖坦承犯行,惟未能與許香厹達成和解,綜觀全情,本不宜輕縱,姑念其本案犯罪時尚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許香厹受騙匯入其帳戶的款項雖有30000 元,惟其並未從中分得何種不法利益,兼衡其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審金訴卷第121 頁),暨其犯罪的動機、目的與手段,及其年齡智識、社會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陳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並未實際從中取得報酬,此如前述,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其提供帳戶之對價,即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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