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簡,232,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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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莊富棋
被 告 林玉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2190 號、第12602 號、第12943 號、第15066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玉淨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刪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所載「帳號、密碼」,更正起訴書附表編號欄所載「4.1」、「4.2」、「4.3」為「4」、「5」、「6」,證據部分更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名稱欄編號2 所載「匯款申請書」為「宋玟儀、謝依婷、謝筱筑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王育營之ATM交易明細各1 份(112 年度偵字第12602 號卷第31頁,112 年度偵字第15066 號卷第132頁、第217頁至第219頁、第165頁)」,並補充被告林玉淨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以1 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6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係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1 、第15之2 ,分別處罰收集或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並配合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將犯同法第13條、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為犯同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之1 、第15條之2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方得減輕其刑,前開修正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公布,於同年6 月16日起施行,而前開修正規定係在處罰原本即已有處罰之行為,故雖然文字規範不同,仍有新舊法比較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顯然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參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適用前述洗錢防制法規定減刑?自應適用舊法規定,而查,被告在偵查中雖否認犯行(112 年度偵字第12190 號卷第61頁),然事後在本院審理時則已經認罪,依上述舊法規定,仍可減刑,準此,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供稱略以:伊係為辦理貸款,受詐欺集團所愚而交付帳戶(同上第15066 號卷第11頁,同上第12190 號卷第61頁),此並有其提出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 份在卷可考,動機雖有可議,惟究非自始即意在詐騙旁人錢財,惡性深重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然被告先前即曾因提供帳戶給人使用,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簡字第71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9 年度上易字第236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與上開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考(同上第12190 號卷第41頁),猶未記取教訓,再次輕率提供金融帳戶給人使用,容任該人利用其帳戶從事詐欺、洗錢等不法行為,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適所以助長此類歪風,本件受騙之被害人共有6 人,受騙金額合計為新臺幣327000元,犯罪情節不輕,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然並未能與楊清芬等6 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本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經取得其提供帳戶之對價,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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