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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犯罪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關於「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之記載,應更正為「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打工達人』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打工達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1至14行關於「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提供之上開帳戶,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分別向葉思宏、林庭安實施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再以層層轉匯方式,將上開詐欺款項轉帳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1關於被害人葉思宏遭詐騙之匯款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0年7月28日14時1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竣棋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騙告訴人葉思宏、林庭安之金錢,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葉思宏、林庭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復衡酌被告之素行、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上開告訴人等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否認有取得任何利益(見本院卷112年9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或利益,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251號
被 告 許竣棋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棋可預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22日0時10分至110年7月28日14時13分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本案帳戶為工具,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列之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提供之上開帳戶,款項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竣棋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將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知悉不得隨意將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證人即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後,層層轉匯至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之事實。
2.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餘額僅存12元之事實。
4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110年7月22日0時10分向LINE暱稱「打工達人」詢問貸款事宜,然後續對話紀錄內容均未見任何關於貸款金額、利率、還款方式之內容,且被告告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亦未見被告後續有詢問貸款進度,核與一般借款常情不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同時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1 葉思宏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15日向葉思宏佯稱:依據指示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7月28日13時18分許,匯款49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炳樺) 110年7月28日14時13分許,轉匯49萬3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韋辰) 110年7月28日14時13、18分許,轉匯39萬9010元、9萬1010元至許竣棋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
2 林庭安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27日前某時許,向林庭安佯稱:在幣托、澳拓投資網站投資可獲利云云。
110年7月28日19時41分許,匯款2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黃炳樺) 110年7月28日19時42分許,轉匯2萬11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韋辰) 110年7月28日19時45分許,匯款2萬11元至許竣棋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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