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簡,236,2023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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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芳良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488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被告郭芳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一二年審附民移調字第五○○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被害人彭羽函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陳語禎」更正為「郭芳良」,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芳良於民國112年9月13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應適用之法條補充「被告與LINE暱稱『亞歷山大』之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用,並依指示將贓款轉匯至其他帳戶,參與詐欺取財、洗錢行為,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前無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案紀錄,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彭羽函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調解成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素行及犯後態度均甚良好,併斟酌其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工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5千元至2萬8千元(見本院112年9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願意分期給付,足認歷此偵審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

另為督促被告確實按期履行前述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併諭知被告應依前述調解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

四、被告依「亞歷山大」指示轉帳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488號
被 告 郭芳良 女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芳良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亞歷山大」之人後,「亞歷山大」遂出言遊說其提供本人銀行帳戶資料予「亞歷山大」,並依「亞歷山大」轉匯至指定帳戶,依陳語禎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知悉「亞歷山大」係詐騙集團成員,「亞歷山大」所為之要求極可能係作為掩護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用,倘依其指示轉帳,可能成為犯罪之一環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生財產受損之結果,並得以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詎郭芳良竟仍與「亞歷山大」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郭芳良於民國112年3月30日21時22分前某時許,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予「亞歷山大」,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0月間向彭羽函佯稱:與彭羽函係以交友為前提,惟其在桃園機場因攜帶美金450萬元遭警方逮捕,需要告訴人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保釋金云云,致彭羽函陷於錯誤,因而於112年3月30日21時22分、25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5萬元至本案帳戶,郭芳良再依指示於112年3月30日22時38分許,將款項轉匯至其餘帳戶,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彭羽函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羽函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芳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將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亞歷山大」,嗣款項匯入後,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之事實。
2.坦承其未曾與「亞歷山大」見面,「亞歷山大」前曾匯款予其,要求其匯款至指定帳戶購買加密貨幣,致本案帳戶遭警示之事實。
2 1.證人即告訴人彭羽函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彭羽函提出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 證明其遭施以詐欺集團施以上揭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彭羽函匯款上揭款項至本案帳戶後,被告隨即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其他帳戶之事實。
4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152、7084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供「亞歷山大」匯款,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應知悉「亞歷山大」極有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仍再犯本案之事實。
5 被告與「亞歷山大」對話紀錄1份 1.證明被告確有懷疑「亞歷山大」之要求不合理,仍協助轉匯款項。
2.被告雖辯稱係「亞歷山大」未經其同意匯款至本案帳戶云云,然由對話紀錄內容,被告曾提及「那就等NT$齊了後我一起轉換會更快」等語,可見被告仍同意「亞歷山大」匯款至本案帳戶並協助轉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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