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簡,237,2023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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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林伯文
被 告 鄧世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7946號、第9348號、第11690 號、第10231 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鄧世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逕行更正起訴書附表金額如後附之附件起訴書附表,並補充被告鄧世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被告1 次提供其申辦之電子錢包給詐欺集團,幫助該詐欺集團先後詐騙如起訴書附表所載之4 名被害人,而分別犯前述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 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立法院修正,將原先之減刑條件,自「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並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公布,同年月16日起施行,經比較前開新舊法結果,顯以舊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能否減刑,應適用舊法規定,查被告就本案在偵、審中均認罪(偵查卷第47頁),依上述舊法規定,當可減刑,準此,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而被告隨意將自己帳戶提供給詐欺集團使用,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提款人,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間接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不啻助長此類歪風,本件受騙之被害人共有4 人,受騙金額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本不宜輕縱,惟念其此前並無詐欺、洗錢一類之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此次亦係受詐欺集團所愚而交付帳戶,此並有其提出與「LOKIN 忠」、「楊國靈」等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在卷可考(112 年度偵字第9348號卷第13頁至第25頁),動機雖有可議,惟究非自始即意在詐騙旁人錢財,惡性深重之詐欺集團成員可比,依現有事證,亦不能肯認被告有自被害人的損失中獲得任何不法利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徐虹絨、連佳妤、許有徹分別達成調解,賠償渠等部分損失,僅餘李佳玲1 人尚未能達成調解(李佳玲因故未到庭,無從進行調解),此有新北市瑞芳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本院112 年度司偵移調字第91號、第116 號調解筆錄各1 份在卷可參(112 年度偵字第10231 號卷第65頁、112 年度偵字第11690 號卷第81頁、112 年度偵字第9348號卷第51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經濟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得任何報酬(同上第7946號卷第9 頁),難認其有何犯罪所得,故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緩刑:被告前曾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湖簡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嗣後減為有期徒刑1 月,罰金5 萬元確定),97年6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迄今已逾5 年,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予緩刑2 年,以利自新。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上訴曉示: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愷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論罪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31號
第7946號
第9348號
第11690號
被 告 鄧世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世偉知悉虛擬資產帳戶等金融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虛擬資產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竟仍基於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10日某時,依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LOKIN忠」、「楊國靈」之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指示,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所電子錢包,並將前開交易所電子錢包帳號([email protected])、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密碼等資料,以每筆交易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對價,提供予「楊國靈」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開交易所電子錢包帳號、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儲值如附表所示金額上開鄧世偉申辦之交易所電子錢包帳號內,供該集團成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以此方法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有所得之本質、所在與去向。
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瑞芳分局、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鄧世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1年12月間,將前開交易所電子錢包帳號、密碼及電子郵件信箱密碼交付並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楊國靈」之人使用之事實。
2 1、證人即被害人徐虹絨、告訴人李佳玲、許有徹及連佳妤於警詢時之證述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3、被害人、告訴人等所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儲值單據、發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而儲值款項之事實。
3 被告鄧世偉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LOKIN忠」、「楊國靈」之對話紀錄截圖、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2月22日函所附之被告註冊資料、交易紀錄、提領紀錄 證明前開交易所電子錢包帳號為被告所申請,且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儲值至上開電子錢包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請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並陸續與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成立,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建請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備註 1 徐虹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5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婧雲」向徐虹絨佯稱:為解除遭凍結之貸款帳戶,需先依指示付款2萬云云。
於111年12月18日19時37分許 1萬9,975元 本件交易所電子錢包帳號([email protected]) 112偵10231號 2 李佳玲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7日9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小姐全台借貸」等向李佳玲佯稱:為解除遭凍結之貸款帳戶,需先依指示儲值證明還款能力云云。
1、111年12月18日18時28分 2、111年12月18日18時30分 1、1萬9,975元 2、9,975元 (起訴書誤繕為2萬元、1萬元) 112偵7946號 3 許有徹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5日12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婧雲」向許有徹佯稱:為解除遭凍結之貸款帳戶,需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8日下午7時(起訴書誤繕為111年12月19日下午7時35分) 1萬9975元(起訴書誤繕為1萬9978元) 112偵9348號 4 連佳妤 (有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8日19時(起訴書誤繕為17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全方位貸款-謝經理」等向連佳妤佯稱:為解除遭凍結之貸款帳戶,需先依指示付款云云。
111年12月18日下午9時30分 9975元(起訴書誤繕為1萬元) 112偵116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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