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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4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楊朝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6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楊朝宗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為第一審判決後,前開判決正本業於112年12月8日由被告親自收受簽收,有永和郵局郵務股掛號函件1份附卷可稽。
第一審判決正本已於112年12月8日合法送達,並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9日起算上訴期間20日,從而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3年1月2日,然上訴人遲至判決確定後之113年1月4日始提起上訴,有上訴狀上所蓋之法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查,上訴人之上訴顯屬逾期,揆諸首開規定,已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裁判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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