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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禹丞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8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犯意之記載補充為「渠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1行關於「1460萬餘元」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甲○○有參與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或主觀上有犯意聯絡)」,第14至18行之記載更正為「甲○○、少年陳○任即依『水精靈』指示前往上址向丙○○收取款項,惟當場遭警方逮捕,致未能得逞,並為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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暨證據清單編號4「證據名稱」欄內關於「、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之記載均刪除,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19日羈押訊問、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贓物認領保管單」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少年陳○任、「水精靈」、「水手川」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實行)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
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加重其刑者,固不以其明知所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為兒童及少年為必要;
但如非明知,仍以該成年人有利用或與兒童及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亦即該成年人須預見其利用或共同實施犯罪者係兒童及少年,且與之實施犯罪並不違背其本意,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成年人,而陳○任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料在卷足憑,且被告於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時陳稱:拿工作證給伊、陪同伊到場的「2號」(按:少年陳○任)看起來未滿18歲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395號卷【下稱偵卷】第125、137頁),足認被告已預見陳○任為少年,仍與之共同實施本案犯行,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漏未引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及此部分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
又上開加重情形僅屬刑法總則之加重,而非犯罪類型變更後之個別犯罪行為,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說明。
㈤被告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因告訴人丙○○係配合警方辦案而佯裝受詐欺,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自白而言。
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3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羈押訊問及審理時均自白洗錢未遂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未遂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從事詐欺集團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分工方式,欲向告訴人詐取財物,顯漠視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其所涉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非無悔意,且其本案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再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尚未因本案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2至3萬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78號卷112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諒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酌以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行為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施予之公法上制裁,惟其積極目的,仍在預防犯罪行為人之再犯,故對於惡性未深者,若因偶然觸法即令其入獄服刑,誠非刑罰之目的,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其日後確能深切記取教訓,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導正觀念及行為之偏差,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又倘其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被告供稱:扣案行動電話是上游提供給伊工作使用,工作證、收據是「2號」拿給伊的;
「水精靈」以通訊軟體Telegram指示伊前往向被害人收款,並指示伊拿收據給被害人,但因被害人不願交付款項,故並未交付收據等語(見偵卷第12至16、125頁),足徵被告對該等扣案物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係供其犯罪所用及犯罪預備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係少年陳○任所有(見前引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有少年陳○任於臺北市政府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上之簽名足佐(見偵卷第101頁),該行動電話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公訴意旨就此亦聲請沒收,顯有未洽,附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於警詢時稱:伊尚未取得報酬(見偵卷第15、19頁),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利益或報酬,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1 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收款收據1張 3 工作證1張 4 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 5 現金新臺幣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95號
被 告 甲○○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邦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少年陳O任(民國00年生,未成年,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少年陳O任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移送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審理)自民國112年8月17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水精靈」、「水手川」等人所組成「操作群」群組之詐欺集團,由甲○○擔任面交車手(1號),少年陳O任則為監控手(2號),渠等即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暱稱「同信VIP客服」向丙○○佯稱加入「同信」投資APP即可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陸續交付款項損失新臺幣(下同)1460萬餘元。
嗣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8月18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士林區士東路丙○○住處(地址詳卷)面交50萬元,而於同日下午2時12分許,經警表明身分而當場逮捕前來取款之甲○○、少年陳O任而未得逞,並當場扣得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現金50萬元(現金50萬元已由被害人丙○○立據領回)、現金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加入「水精靈」所屬之群組,使用之暱稱為「吳冠緯」,並依「水手川」、「水精靈」等人之指示前往面交取款等事實。
2 同案共犯少年陳O任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由被告甲○○擔任面交車手(1號),少年陳O任則為監控手(2號)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證述 證明證人即告訴人丙○○前遭詐欺集團以「同信」投資APP等方式詐騙,此次則由被告前來面交取款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本件犯罪事實。
5 偵辦詐欺案相關照片、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少年陳O任(暱稱為「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水精靈」、「水手川」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佐證本件扣得物品。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扣案之iPhone SE手機1支、iPhone 11手機1支、現金收款收據1張、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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