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
- 二、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楊承澔就如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2至14部
-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
-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至四),雖未據起訴
- (四)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
-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
-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
-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承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3556號、第19765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238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585號、第7532號、第8149號、第8165號、第8209號、第8227號、第8416號、第8417號、第8635號、第8750號、第8916號、第8919號、第12443號、第1244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承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附件一犯罪事實(三)更正為「15時17分許」、附件三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編號1更正為「游皓閔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又為供員警凍結人頭帳戶,乃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致該詐欺集團成員未能得逞」、附表「匯款時間」編號3更正為「12時43分許」、編號6更正為「11時21分許」、編號9更正為「12時38分許」、編號12更正為「13時9分許」、附表「金額(新臺幣)」欄編號10之3、4部分匯款金額贅載手續費10元,應予扣除、附件四「匯款時間」欄編號1更正為「11時13分許」、編號2更正為「13時40分許」,證據部分附件一證據清單編號二「陳泰祥於警詢時之指述」更正為「陳泰祥委由陳冠孚於警詢時之指述」、增列「被告楊承澔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所為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楊承澔就如附件一、二、附件三附表編號2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就如附件三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件三附表編號1部分係犯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幫助洗錢既遂罪,惟告訴人游皓敏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際,因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僅匯款新臺幣(下同)2百元至本案帳戶供警員凍結人頭帳戶,致詐欺集團成員自始即未能取得該筆詐騙款項之支配管領,且未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止於未遂階段,惟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事實所犯法條相同,僅既未遂行為階段區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即附件二至四),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即附件一)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被告基於幫助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幫助犯,經審酌全案情節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112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較修正前規定嚴格,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受領詐欺贓款之人頭帳戶,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且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與到庭之告訴人周慧貞、謝婕妤成立調解,其餘告訴人因未到庭而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紀錄表在卷可佐,及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現從事外送員工作、月收入約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榮甫、周啟勇移送併案審理,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
112年度偵字第13556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65號
被 告 楊承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承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某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1年10月11日,以暱稱「朱家泓老師」名義,與周慧珍加為LINE好友後,向周慧珍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周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95萬4000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2月22日,以暱稱「客服經理王恆宇」名義,與謝婕妤加為LINE好友後,向謝婕妤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謝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0時35分及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7000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於112年1月30日,以暱稱「蔡依涵」、「客服經理張啟勝」名義,與吳樹山加為LINE好友後,向吳樹山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吳樹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4時37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100萬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3日,以暱稱「朱家泓老師」名義,與陳泰祥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泰祥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泰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0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周慧珍、謝婕妤、吳樹山、陳泰祥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周慧珍、謝婕妤、吳樹山、陳泰祥等4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楊承澔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申辦上開台新銀帳戶,並為申辦貸款而將上開銀行帳戶交付予他人,委託他人幫忙偽造薪轉資料後作為貸款之用之事實。
二 1、告訴人周慧珍、謝婕妤、吳樹山、陳泰祥等4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周慧珍、謝婕妤、吳樹山、陳泰祥等4人所提出之匯款證明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台新銀行112年3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08158號函函及函附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證明告訴人周慧珍、謝婕妤、吳樹山、陳泰祥等4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申辦台新銀行帳戶內,旋即立即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楊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9238號
被 告 楊承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偵查結果,認應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0、13556、19765號㈡審理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尚未分案)
㈢原起訴事實:楊承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某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一)於111年10月11日,以暱稱「朱家泓老師」名義,與周慧珍加為LINE好友後,向周慧珍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周慧珍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元大銀行鹿港分行,匯款新臺幣(下同)195萬4000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於111年12月22日,以暱稱「客服經理王恆宇」名義,與謝婕妤加為LINE好友後,向謝婕妤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謝婕妤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0時35分及37分許,分別匯款5萬元及3萬7000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三)於112年1月30日,以暱稱「蔡依涵」、「客服經理張啟勝」名義,與吳樹山加為LINE好友後,向吳樹山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吳樹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6日14時37分許,前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復興分行,匯款100萬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四)於111年11月3日,以暱稱「朱家泓老師」名義,與陳泰祥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泰祥謊稱投資「匯立」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陳泰祥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0時30分,匯款10萬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周慧珍、謝婕妤、吳樹山、陳泰祥等4人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楊承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某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11年10月16日,以暱稱「張藝丹」、名義,與葉淑娟加為LINE好友後,向葉淑娟謊稱投資「開泰計畫」投資平台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葉淑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17日13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元至楊承澔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並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嗣後葉淑娟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1、告訴人葉淑娟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葉淑娟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 INE對話紀錄資料。
3、被告楊承澔之台新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五、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與併案之犯罪事實,係被告同時交付數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成員向數被害人詐欺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核屬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呂永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程瑋琳
附件三: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585號
112年度偵字第7532號
112年度偵字第8149號
112年度偵字第8165號
112年度偵字第8209號
112年度偵字第8227號
112年度偵字第841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17號
112年度偵字第8635號
112年度偵字第8750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6號
112年度偵字第8919號
被 告 楊承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承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某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游皓閔、張嘉琦、邱菊英、呂惠芳、曾鳳蓮、劉齡、劉政銘、陳嫺霓、朱豐達、王俊彬、紀雅惠、張美津(下稱游皓閔等人)施行詐術,致游皓閔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一空。
嗣游皓閔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游皓閔、張美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張嘉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邱菊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呂惠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曾鳳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劉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劉政銘、陳嫺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朱豐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王俊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紀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偵辦。
二、證據:
㈠告訴人游皓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游皓閔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匯款單據各1份。
㈡告訴人張嘉琦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張嘉琦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㈢被害人邱菊英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邱菊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㈣被害人呂惠芳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呂惠芳提供之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㈤告訴人曾鳳蓮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曾鳳蓮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㈥告訴人劉齡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劉齡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㈦被害人劉政銘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劉政銘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㈧告訴人陳嫺霓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陳嫺霓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手機匯款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㈨告訴人朱豐達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朱豐達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㈩告訴人王俊彬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王俊彬提供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十一)被害人紀雅惠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紀雅惠提供之L 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十二)被害人張美津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張美津提供之匯款單據翻拍照片各1份。
(十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游皓閔等人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上開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楊承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3556號、第197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審理中(能股),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該案相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與前案為想像競合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榮 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游皓閔 (已提告) 於111年10月9日,以LINE暱稱「朱家泓」、「黃欣雅」、「營業員小王」名義,與游皓閔加為LINE好友後,向游皓閔謊稱申購股票保證獲利甚豐云云,致游皓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2時37分許 200元 2 張嘉琦(已提告) 於111年12月17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芷晴」,向張嘉琦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張嘉琦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3時20分許 10萬元 3 邱菊英 於111年間,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張藝丹」、「客服經理-黃伯文」名義,與邱菊英加為LINE好友後,向邱菊英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邱菊英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2時30分許 20萬元 4 呂惠芳 於112年2月16日,詐騙集團成員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惠芳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呂惠芳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3時40分許 5萬元 5 曾鳳蓮 (已提告) 於111年12月20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吳建龍」向曾鳳蓮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曾鳳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0時30分許 30萬元 6 劉齡 (已提告) 於111年11月18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林曉霞」、「客服經理-王恆宇」名義,與劉齡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齡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劉齡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1時18分許 112萬元 7 劉政銘 於112年1月14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瑞涵」、「李靖瑩」名義,與劉政銘加為LINE好友後,向劉政銘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劉政銘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2年2月16日15時37分許 2.112年2月16日15時41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8 陳嫺霓(已提告) 於111年12月31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李靖瑩」名義,與陳嫺霓加為LINE好友後,向陳嫺霓佯稱可依指示操作獲利等語,使陳嫺霓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3時28分許 5萬元 9 朱豐達(已提告) 於112年1月19日,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劉曉鈴」名義,與朱豐達加為LINE好友後,向朱豐達佯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使朱豐達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14日12時35分許 6萬7,000元 10 王俊彬(已提告) 於111年12月底,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陳鈺姍」名義,與王俊彬加為LINE好友後,向王俊彬謊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王俊彬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12年2月17日13時14分許 2.112年2月17日13時17分許 3.112年2月17日13時42分許 4.112年2月17日13時44分許 1.5萬元 2.5萬元 3.5萬10元 4.5萬10元 11 紀雅惠 於111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邱沁宜」名義,與紀雅惠加為LINE好友後,向紀雅惠謊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紀雅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16日13時38分許 100萬元 12 張美津 於111年12月,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胡睿涵」、「楊淑芬」名義,與張美津加為LINE好友後,向張美津謊稱可以下載APP操作投資股票云云,致紀雅惠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款。
112年2月17日12時28分許 6萬元 附件四: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2443號
112年度偵字第12445號
被 告 楊承澔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由貴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能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承澔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應可預見提供自己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予他人,可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的來源、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該詐騙集團進行財產犯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士林區社中街某超商門口,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該人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資訊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方式,向林尾玲及李美玲施行詐術,致上開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並旋為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跨行轉帳方式轉帳一空。
嗣林尾玲及李美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林尾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李美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二、證據:
(一)告訴人林尾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林尾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1份。
(二)告訴人李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李美玲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畫面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承澔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犯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之幫助犯。
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林尾玲及李美玲施用詐術,並指示渠等匯款至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自上開帳戶再轉帳至其他帳戶而達到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係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
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楊承澔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650號、第13556號、第1976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21號審理中(能股),有上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查。
本案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與該案相同,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不同被害人遂行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核與前案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啟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林尾玲 (提告) 於111年11月6日20時52分許許,由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筱瑀」,要求告訴人林尾玲加入「C股市資訊分享」群組,並佯稱:可承購晶焱股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7日10時55分許 199萬元 2 李美玲 (提告) 在Facebook網站看到投資廣告,點擊加入LINE群組後,由LINE暱稱為「營業員-小王」之人向李美玲佯稱:加入投資網站後,跟著LINE群組老師分享的股票買,你跟著買就能讓你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
112年2月16日13時32分許 80萬元 (提告)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