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簡,299,202401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951、15642、15979、17841、184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陸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6至7行關於「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5至16行關於「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之記載,更正為「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帳戶」。

㈡證據部分: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㈡⒊至⒍之記載,依序更正為「⒊告訴人蘇建文提出之存摺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翻拍照片」、「⒋告訴人陳姿文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⒌被害人林杰俊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阮氏錦絨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⒍告訴人鄭竹妘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紀錄截圖」。

⒉補充「被告陸冠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陸冠宇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已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明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減輕其刑,修正後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較嚴苛,是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內容,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就洗錢犯行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民眾受有金錢損失,並掩飾詐欺犯罪贓款之去向及所在,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復衡酌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尚佳、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目前從事車床傳統產業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徒刑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供稱:我實際拿到的報酬為新臺幣2萬5,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2951號卷第47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領或轉匯詐欺贓項之人,並無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9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5642號
112年度偵字第15979號
112年度偵字第17841號
112年度偵字第18499號
被 告 陸冠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冠宇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遭他人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藉此逃避追緝,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及幫助他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下旬某日,在臺北市萬華區西門町峨嵋停車場,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為報酬,將其申設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附表所示人員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建文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陳姿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鄭竹妘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陸冠宇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其於上揭時、地,以前開報酬,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蘇建文、陳姿君、鄭竹妘、被害人林杰俊、阮氏錦絨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告訴人蘇建文提出之存摺影本、手機翻拍照片 4.告訴人陳姿文提出之匯款一覽表、匯款委託書、手機翻拍照片 5.被害人林杰俊、阮氏錦絨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6.告訴人鄭竹妘提出之手寫匯款紀錄、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本案帳戶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被告之開戶照片、身分證影本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匯款後,遭詐欺集團操作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將款項轉出之洗錢事實。
3.本案帳戶於112年3月1日前餘額僅5元,證明被告本案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致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侵害,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嫌。
三、被告因本案幫助洗錢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蘇建文 (提告) 佯稱:儲值賺賭金云云 112年3月1日上午11時36分許 10萬元 2 陳姿君 (提告) 佯稱:家人生病需借款云云 同日上午10時31分許 84萬元 3 林杰俊 佯稱:儲值後台錢包云云 同日上午11時2分許 15萬3,000元 4 阮氏錦絨 佯稱:投資,保證獲利云云 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 10萬元 5 鄭竹妘 (提告) 佯稱:幫忙在東方證券儲值云云 同日上午11時57分許 10萬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