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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柏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柏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關於「竟均基於」之記載更正為「竟基於」,第9行關於「存摺」之記載應予刪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柏翰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吳佳薇、李明澤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郵局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前開2名告訴人,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幫助詐欺取財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已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竟仍不知警惕,恣意提供其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2名告訴人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之犯後態度,又其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有前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復無證據可認其已因本案獲有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2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電子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 萬8,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269號卷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舒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028號
被 告 李柏翰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居臺北市○○區○○路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柏翰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摺、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故將自己之存摺及提款卡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隱匿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均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前往臺北市○○區○○路00號之7-11便利商店萬翔門市,以交貨便寄送方式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旋流入所屬詐騙集團。
嗣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取得郵局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詐騙時間」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騙方式」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至郵局帳戶。
嗣經附表所示吳佳薇等人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佳薇、李明澤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柏翰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將郵局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吳佳薇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佳薇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李明澤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李明澤遭詐騙後匯款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吳佳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吳佳薇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李明澤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澤遭詐騙而匯款之事實。
6 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對話截圖1份 證明被告將郵局帳戶寄出供他人使用之事實。
7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6月22日儲字第1110192318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證明告訴人吳佳薇、李明澤匯款上開金額至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至被告以同一行為同時犯上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且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楊舒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靜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金額 匯款時間 1 吳佳薇 111年5月15日 以「@Lmanai833」旋轉拍賣APP帳號張貼出售IPHONE13 256G手機之廣告,適有吳佳薇於111年5月15日查見上開訊息,而與前開帳號聯繫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萬1,300元購買。
1萬1,300元 111年5月15日 2 李明澤 111年5月15日 以「@ballenaaustin」旋轉拍賣APP帳號張貼出售手機之廣告,適有李明澤於111年5月15日查見上開訊息,而與前開帳號聯繫購買事宜,因而陷於錯誤,同意以2萬3,000元購買。
2萬3,000元 111年5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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