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簡,4,2023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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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信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信輝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9至10行關於「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均應刪除,第10行關於「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王仔』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信輝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與「王仔」本件所犯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而「王仔」以起訴書所載手段對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入被告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帳戶)內,由交易明細資料等金流紀錄即可特定該筆款項屬於其等本件詐欺犯行之特定犯罪所得,被告將該筆款項以現金提領後交付「王仔」,無法知悉實際取走款項之人,客觀上顯已製造金流斷點,使其等得以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自該當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王仔」間,就本案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本件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構成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欺、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竟貿然提供帳戶給「王仔」使用及替「王仔」提領贓款,所為不僅助長犯罪歪風,致告訴人受有非微之財產損失,並因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衡以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又本件並無證據足認其有從中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素行非佳(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犯罪之動機、情節、於本案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所前從事裝潢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5、6萬元、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49號卷112年1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等見解。

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自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利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件被告既已將其提領之詐欺贓款交予「王仔」,足見該等贓款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參酌上開所述,自無從就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若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373號
被 告 曾信輝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信輝明知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及提款密碼,藉以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亦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遭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達犯罪或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由曾信輝將其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渣打銀行帳戶)提供給「王仔」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向乙○○佯稱欲借款等語,致乙○○陷於錯誤,而於民國108年6月12日下午2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元至曾信輝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內。
嗣後曾信輝接獲「王仔」通知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予「王仔」,以此方式掩飾上開犯罪所得款項之實際去向。嗣因乙○○事後發覺有異,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曾信輝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上開渣打帳戶給「王仔」使用,再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交付「王仔」之事實。
2 告訴人乙○○之指訴、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及渠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渠所受騙之事實。
3 被告上開渣打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另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塗佩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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