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簡,8,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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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第2125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2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15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世豪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3至14行、附件二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關於「申請網路銀行之登入代號、密碼等資料及」之記載均刪除;

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潘世豪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號、第1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將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供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告訴人張荋凱、張和順、羅台辰取得財物及洗錢之用,僅為他人之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應屬幫助犯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荋凱、張和順、羅台辰,而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又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詐欺告訴人羅台辰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即詐欺告訴人張荋凱、張和順部分),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次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案構成幫助洗錢罪之主要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應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又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不法利益,輕率地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殊值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顯具悔意,又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張荋凱、羅台辰調解成立,且已依約賠償完畢,有本院112年度審附民移調字第13號、第14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又其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其已從中獲取不法利益(詳後沒收部分),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前開3名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及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理貨員工作、時薪新臺幣17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15號卷112年1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已與告訴人張荋凱、羅台辰調解成立且依約給付,此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參以告訴人張荋凱、羅台辰亦均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法之沒收,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兼具一般預防效果保安處分性質及剝奪不法利得之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性,係對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

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見前開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而遍閱全卷資料,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因提供前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實際獲取不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昱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
111年度偵字第21254號
被 告 潘世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世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匯出等,將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先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某分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之登入代號、密碼等資料及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以一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張荋凱及張和順,致其等陷於錯誤,而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經張荋凱及張和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荋凱、張和順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世豪坦承有以一個金融帳戶3萬元之代價提供本案帳戶乙情,復徵之第一銀行第e個網暨行動銀行業務申請書,被告係配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轉入帳號受款人,而被告卻在個人戶關懷提問問題中1.「請問您約定轉入他人/他行帳號或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的目的?」勾選「正常」,就問題2.「請問您是否認識約定轉入帳戶的受款人?」勾選「認識」,此有上開申請書1份在卷,然被告係於線上知悉網路博奕公司在收購金融帳戶而配合申請網路銀行服務並配合設定約定轉入帳戶,顯然並非正常目的,且被告並不認識約定之受款人,卻在銀行反詐騙關懷欄位為不實之回答,應得預見其行為會經用於不法之目的。
另本件尚有本案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潘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第2條第2款、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張荋凱及張和順為詐欺取財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第2條、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手法 轉帳或匯款時間 金額 證據 1 張荋凱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前某架設「IMC Trading」投資App,告訴人張荋凱陷於錯誤,透過該APP投資、操作,並依指示匯款卻無法出金。
⒈111年7月13日12時22分許(網路轉帳) ⒉111年7月14日9時17分許(網路轉帳) ⒈10萬元 ⒉10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荋凱於警詢之證述 ⒉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⒊新北市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2 張和順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初前某架設「IMC Trading」投資App,告訴人張和順陷於錯誤,透過該APP投資、操作,並依指示匯款卻無法出金。
111年7月13日13時39分許(網路轉帳) 1萬元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和順於警詢之證述 ⒉APP頁面截圖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⒊高雄市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制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26219號
被 告 潘世豪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陸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15號審理之詐欺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潘世豪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犯罪者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將自己的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使不知情之被害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帳戶內後再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轉出、匯出等,將使檢、警、憲、調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1日某時,先前往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某分行,臨櫃申請網路銀行之登入代號、密碼等資料及申請線上約定轉入帳號服務,以一個金融帳戶新臺幣(下同)3萬之代價,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代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訊息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資料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羅台辰,佯以透過IMC TRADING此投資APP投資才能購買中籤股票云云,致羅台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7月13日14時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10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出,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
嗣羅台辰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台辰告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台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㈢行動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存簿影本各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東區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潘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均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
另依現存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即無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併案理由:被告潘世豪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1年11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0174號及第21254號起訴,現由貴院審理中(陸股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315號),有前開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對多數被害人實施詐欺犯行,為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劉昱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彭旭成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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