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017,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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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
第10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昱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403號、第1843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698號、第22108號),本院合併審理後,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昱宸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郭昱宸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夜情」、「車輪餅」、「曾俊程」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郭昱宸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負責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即可獲取提領金額1.5%計算之報酬。

郭昱宸即與「一夜情」、「車輪餅」、「曾俊程」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手段詐騙劉浩宇、陳仕賢、洪湘婷、黃婷偵、林珂仰、康昀潔、洪飛瀾、許孝章、蕭凱瑜、傅嘉穎、王馨培、鄭如婷、許聖華、劉世傑、張偉智、林建杉、林宴琪、林明仕、林蓓蒂,致渠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一所示),再由郭昱宸依「一夜情」、「車輪餅」指示持各該帳戶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劉浩宇等人遭詐騙所匯入之款項(提領帳戶、時間、地點與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再將所提領之贓款交予「車輪餅」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該等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與所在。

嗣因劉浩宇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浩宇、陳仕賢、洪湘婷、黃婷偵、林珂仰、康昀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洪飛瀾、許孝章、蕭凱瑜、傅嘉穎、王馨培、鄭如婷、許聖華、劉世傑、張偉智、林建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經核本案被告郭昱宸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03號卷【下稱偵15403卷】第13至17頁、112年度偵字第18434號卷【下稱偵18434卷】第13至23頁、112年度偵字第21698號卷【下稱偵21698卷】第47至57頁、112年度偵字第22108號卷【下稱偵22108卷】第37至44頁、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1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4、180、1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浩宇、陳仕賢、洪湘婷、黃婷偵、林珂仰、康昀潔、洪飛瀾、許孝章、蕭凱瑜、傅嘉穎、王馨培、鄭如婷、許聖華、劉世傑、張偉智、林建杉、被害人林宴琪、林明仕、林蓓蒂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15403卷第19至22頁、偵18434卷第93至95、109至110、156至157、169至170、197至200、208至214頁、偵21698卷第80至81、96至102、133至137、179至180、203至204、226至227、251至253、285至287頁、偵22108卷第67至68、71至72、83至85、117至120頁),並有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提出之轉帳明細、通話紀錄、對話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15403卷第33至36頁、偵18434卷第96至101、113至149、158至161、167至174、196至206、215至226頁、偵21698卷第84至92、98至123、139至173、181至198、205至215、228至245、255至279、291至298頁、偵22108卷第69至70、73至74、121至122頁)、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提領清單、如附表二「提款帳戶」欄所示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附卷可參(見偵15403卷第27至31頁、偵18434卷第35、43至59頁、偵21698卷第12至35、43至46頁、偵22108卷第9至10、14至32、59至66頁),足認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㈡次按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或第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第2425號、第2402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與「一夜情」、「車輪餅」、「曾俊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告訴人劉浩宇、陳仕賢、洪湘婷、黃婷偵、林珂仰、康昀潔、洪飛瀾、許孝章、蕭凱瑜、傅嘉穎、王馨培、鄭如婷、許聖華、劉世傑、張偉智、林建杉、被害人林宴琪、林明仕、林蓓蒂(下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為,均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此如後述,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提領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之款項後,轉交予「車輪餅」而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無訛。

㈢核被告共同對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9罪。

㈣被告與「一夜情」、「車輪餅」、「曾俊程」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19次犯行,均互有犯意聯絡,且分工合作、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檢察官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就告訴人蕭凱瑜遭詐騙匯款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漏列2筆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99元、9,999元之匯款,又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1就告訴人張偉智遭詐騙匯款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則漏列1筆金額為2萬9,989元之匯款,然此等部分既分別與原追加起訴之被告共同詐欺告訴人蕭凱瑜、張偉智且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皆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又被告所為本案19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被告共同詐欺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雖犯罪時間相近,但被害人均不相同,所侵害之財產法益有異,時空上並非無從區隔,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且非經立法預設其本質係具持續實行之複次作為特徵予以特別歸類,使成獨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態樣,依社會通念難認係出於一次犯意之決定,又非屬一個行為之持續動作,自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分別成立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或想像競合犯;

是其所為上開19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其就本案19次犯行均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故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㈨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受金錢誘惑,受僱從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車手」之工作,利用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一時不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附表一所載方式進行詐騙,致使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均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亦徒增檢警機關追查集團上游成員真實身分之難度,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非無悔意,然迄未與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亦未賠償渠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於本案前5年內有因誣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錄,且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及參與程度、各次犯行造成之損害、所獲利益(詳後沒收部分),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工作、月收入約4萬5,000元、離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9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又衡酌被告本案19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於112年5月7日、8日、11日所實施,乃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而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從事者,僅係依指示反覆提領款項並轉交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所犯上開19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

第38條之追徵,亦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按提款車手之加重詐欺案件,如擔任提款車手之被告之犯罪所得係以提款金額之一定比例為計算者,因被告提領之金額可能包含該帳戶原有之餘額、基於其他原因而匯入該帳戶之款項、甚或非本案起訴範圍之被害人所匯入之受騙贓款,故於計算本案之犯罪所得時,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計算方式,如被告提領金額大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以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為計算標準;

如被告提領金額小於被害人本案受害金額時,則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經查,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其報酬係以提領金額之1.5%計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既無證據證明其另有獲利,爰以其提領金額之1.5%計算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如下: ⒈如附表二編號1、2、3、5、6、8、10「被害人及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1萬9,961元、12萬8,809元、9萬5,106元、14萬9,999元、7萬7,974元、5萬9,989元、13萬1,393元,而被告自各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則分別為12萬元、13萬元、13萬1,000元、19萬元、13萬7,000元、9萬元、14萬8,000元,依前開說明,均應以被害人受騙所匯金額為計算標準。

⒉如附表二編號4、7、9、11「被害人及匯款金額」欄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帳戶之金額分別為10萬4,997元、15萬29元、12萬110元、14萬6,118元,而被告自各該帳戶提領之金額則分別為10萬元、15萬元、12萬元、14萬6,000元,依前開說明,均應以被告提領金額為計算標準。

⒊是以,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應為1萬9,188元【計算式:(11萬9,961元+12萬8,809元+9萬5,106元+14萬9,999元+7萬7,974元+5萬9,989元+13萬1,393元+10萬元+15萬元+12萬元+14萬6,000元)×1.5%=1萬9,1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雖未扣案,然既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本案被告提領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所匯款項後,已全數交由「車輪餅」而上繳詐欺集團,業如前述,足見該等款項已非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其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揆諸前揭說明,除前述被告所取得之報酬外,自無從就前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款項,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主文及宣告刑 1 告訴人 劉浩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9時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劉浩宇佯稱:因合約內訂閱「HAMI書城」試用期滿,若未取消將自動續約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劉浩宇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11日20時24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20時27分許 ①9萬9,987元 ②2萬123元 ①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即附表二編號9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告訴人 陳仕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7時38分許,假冒臉書購物Balsam及合作金庫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陳仕賢佯稱: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導致將連續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仕賢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11日18時2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18時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2萬9,988元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被害人 林宴琪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7時25分許,假冒中華電信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宴琪佯稱:因合約內訂閱「HAMI書城」試用期滿,若未取消將自動續約並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林宴琪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5月11日18時32分許 2萬3,011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4 告訴人 洪湘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46分許,假冒magichour、國泰世華銀行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洪湘婷佯稱:因系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洪湘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5月11日18時11分許 6,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 告訴人 黃婷偵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6時33分許,假冒BLACKPINK粉絲站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婷偵佯稱:因系統誤將其設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黃婷偵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5月11日18時7分許 2萬1,424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10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6 告訴人 林珂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9時25分許,假冒優仕曼及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珂仰佯稱:因購買明細錯誤,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調取個資云云,致林珂仰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11日20時3分許 ②112年5月11日20時5分許 ③112年5月11日20時14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3,123元 ③1萬3,986元 ①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告訴人 康昀潔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11日18時48分許,假冒誠品書局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康昀潔佯稱:因系統誤將其設為廠商,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康昀潔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5月11日20時7分許 4萬9,023元 (起訴書誤載為「4萬9,038元」,應扣除手續費15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11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告訴人 洪飛瀾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假冒某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洪飛瀾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須依指示操作ATM轉帳始可解除分期付款云云,致洪飛瀾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7日19時54分許 ②112年5月7日20時4分許 ①2萬9,985元 ②2萬8,985元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告訴人 許孝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8時45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許孝章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重複,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云云,致許孝章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7日20時許 ②112年5月7日20時7分許 ③112年5月7日20時21分許 ④112年5月7日20時48分許 ⑤112年5月7日21時26分許 ⑥112年5月7日21時40分許 ①4萬9,912元 ②4萬9,912元 ③2萬9,988元 ④2萬9,985元 ⑤1萬7,720元 ⑥1萬2,280元 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即附表二編號2帳戶)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④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⑤同上 ⑥同上 (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告訴人 蕭凱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6時27分許,假冒某電商業者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蕭凱瑜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蕭凱瑜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7日20時35分許 ②112年5月7日20時47分許 ③112年5月7日20時57分許 ④112年5月7日20時59分許 ①2萬9,988元 ②3萬元 ③9,999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應補充) ④9,999元(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應補充) (追加起訴書另記載告訴人蕭凱瑜匯款2萬9,988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惟該筆匯款失敗,應刪除更正之) 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即附表二編號1帳戶) ③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④同上 ⑤同上 (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被害人 林明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20時許,假冒優仕曼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林明仕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林明仕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7日20時28分許 ②112年5月7日20時30分許 ③112年5月7日21時55分許 ④112年5月7日22時36分許 ①9萬9,999元 ②9萬9,999元 ③2萬元 ④3萬元 ①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③同上 ④同上 (即附表二編號5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2 告訴人 傅嘉穎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8時57分許,假冒BHKS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傅嘉穎佯稱:因誤刷款項,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刷退云云,致傅嘉穎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5月7日20時33分許 4,998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4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3 告訴人 王馨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假冒買家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王馨培佯稱:在平台上販售商品須完成簽署認證,並須依指示進行匯款認證云云,致王馨培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5月7日21時許 1萬7,997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6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4 被害人 林蓓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某時許,假冒GLUCKLICH CANDLE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林蓓蒂佯稱:因駭客入侵致誤植訂單,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蓓蒂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5月7日21時18分許 2萬9,989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6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告訴人 鄭如婷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22時34分許,假冒買家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向鄭如婷佯稱:在平台上販售商品須須核對身分及開通權限,並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鄭如婷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5月7日23時27分許 1萬5,123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3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6 告訴人 許聖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5時許,假冒森活大平台客服人員,向許聖華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轉帳始可解除訂單云云,致許聖華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7日18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7日18時40分許 ③112年5月7日18時46分許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90元 ③3,068元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告訴人 劉世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7時24分許,假冒優仕曼及LINE BANK客服人員,向劉世傑佯稱:因系統誤將其設為經銷商,將導致自動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世傑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7日18時36分許 ②112年5月7日18時39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3萬6,996元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即附表二編號7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8 告訴人 張偉智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8時許,假冒電玩國度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向張偉智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張偉智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①112年5月7日19時55分許 ②112年5月7日20時14分許 ①2萬9,989元 (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應補充) ②3萬元 ①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同上 (即附表二編號8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告訴人 林建杉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7日14時36分許,假冒某電商平台及中華郵政客服人員,向林建杉佯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將定期扣款,須依指示操作ATM解除云云,致林建杉陷於錯誤而匯出款項。
112年5月7日20時3分許 2萬9,988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即附表二編號6帳戶) 郭昱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二
編號 提款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及匯款金額(新臺幣) 1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7日20時52分許起至5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光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萬元、10萬元、1萬元(共提領共12萬元)。
如附表ㄧ編號8、9、10所示告訴人洪飛瀾、許孝章、蕭凱瑜匯入之金額合計為11萬9,961元。
2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 ①於112年5月7日20時10分許起至1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永豐銀行北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0萬元)。
②於112年5月7日20時17分許起至18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北投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1萬元(共提領3萬元)。
(追加起訴書誤載被告於112年5月7日20時10分許起至18分許,在永豐銀行北投分行提領共13萬元,應予更正)。
如附表ㄧ編號8、9所示告訴人洪飛瀾、許孝章匯入之金額合計為12萬8,809元。
3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5月7日22時32分許起至3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北投文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1萬元、4萬元(共提領11萬元)。
②於112年5月7日23時34分許,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1,000元。
如附表ㄧ編號9、10、15所示告訴人許孝章、蕭凱瑜、鄭如婷受騙匯入之金額合計為9萬5,106元。
4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7日21時26分許起至3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光明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0萬元)。
如附表ㄧ編號11、12所示被害人林明仕、告訴人傅嘉穎受騙匯入之金額合計為10萬4,997元。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5月7日22時4分許起至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西安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10萬元、2萬元(共提領12萬元)。
②於112年5月8日0時5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政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提領7萬元。
如附表ㄧ編號11所示被害人林明仕受騙匯入之金額合計為14萬9,999元。
6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5月7日20時28分許起至3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光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9,000元(共提領7萬9,000元)。
②於112年5月7日21時58分許起至5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大業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1萬8,000元(共提領5萬8,000元)。
如附表ㄧ編號13、14、19所示告訴人王馨培、林建杉、被害人林蓓蒂受騙匯入之金額合計為7萬7,974元。
7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5月7日18時43分許起至47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北投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5萬元、3萬7,000元(共提領14萬7,000元)。
②於112年5月7日18時50分許,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元。
如附表ㄧ編號16、17所示告訴人許聖華、劉世傑受騙匯入之金額合計為15萬29元。
8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2年5月7日20時41分許起至44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公舘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共提領9萬元)。
如附表ㄧ編號18所示告訴人張偉智受騙匯入之金額合計為5萬9,989元。
9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5月11日20時38分許起至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瑞興銀行建成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6萬元)。
②於112年5月11日20時42分許起至43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金慶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6萬元)。
如附表ㄧ編號1所示告訴人劉浩宇受騙匯入之金額合計為12萬110元。
10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5月11日18時27分許起至2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之臺北迪化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6萬元、6萬元、5,000元(共提領12萬5,000元)。
②於112年5月11日18時41分許,在上址之自動櫃員機,提領2萬3,000元。
如附表ㄧ編號2至5所示告訴人陳仕賢、洪湘婷、黃婷偵、被害人林宴琪受騙匯入之金額合計為13萬1,393元。
11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於112年5月11日20時20分許起至22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延平分行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共提領10萬元)。
②於112年5月11日20時26分許起至29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圓環門市之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2萬元、2萬元、6,000元(共提領4萬6,000元)。
如附表ㄧ編號6、7所示告訴人林珂仰、康昀潔受騙匯入之金額合計為14萬6,1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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