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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天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本院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天昌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曾天昌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證據名稱」欄編號三㈠關於「羅旭祥」之記載,應更正為「羅旭翔」。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天昌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90、94、96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曾天昌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㈢又被告就上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閃電」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再被告就上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時、地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另被告上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8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均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90、94、96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羅旭翔、秦楙詠、黃俊翰、蘇易秀、田嘉志、孫維均、被害人林琮晟、黃俊陽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工人,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父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㈧本院衡酌被告於本案所涉之犯行,係屬為詐欺集團一次收取數人頭帳戶所為,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擔任人頭帳戶取簿手工作參與各次犯行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乃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曾天昌供稱:這件報酬新臺幣1,000元伊沒有拿到(見本院卷第96頁)等云,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自本案詐欺集團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應認被告尚未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就此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本案告訴人羅旭翔、秦楙詠、黃俊翰、蘇易秀、田嘉志、孫維均、被害人林琮晟、黃俊陽等人雖分別遭詐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然被告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領取並交付人頭帳戶,供車手收取詐欺贓款轉致詐欺集團,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收執該等款項,此外,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所交付人頭帳戶內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洗錢部分所得,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經手接收,既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庭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羅旭翔部分 曾天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秦楙詠部分 曾天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黃俊翰部分 曾天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蘇易秀部分 曾天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5關於被害人林琮晟部分 曾天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6關於被害人黃俊陽部分 曾天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7關於告訴人田嘉志部分 曾天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8關於告訴人孫維均部分 曾天昌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338號
被 告 曾天昌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天昌加入以真實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暱稱「閃電」之成年人所組成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於民國110年11月3日前某時、日,以每收取1份包裹可獲得新臺幣1,000元之報酬,擔任詐欺集團收取人頭金融帳簿、提款卡之「取簿手」。
遂與「閃電」及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11月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淑瑋」,向林子文(所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4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確定)要求提供1個帳戶,薪水3萬元等語,林子文即應允提供帳戶資料,且於同年月3日寄出合作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下稱本案台北富邦帳戶),曾天昌則要求不知情之林谷峻(業經不起訴處分)於同年月5日下午3時39分許,前往臺北市內湖區統一便利超商明湖門市領取包裹,且放置在詐欺集團指示之地點。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包裹內之帳戶金融卡後,即以該等帳戶為工具,即以該等帳戶為工具,由機房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其等均陷入錯誤,而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旭祥、秦楙詠、黃俊翰、蘇易秀、田嘉志、孫維均告訴暨本署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曾天昌於偵訊時供述 ㈠110年11月5日,有叫證人林谷峻去臺北市內湖區統一超商明湖門市之包裹內,取得林子文之帳戶資料之事實。
㈡伊有因此取得報酬之事實。
二 證人林谷峻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
伊受被告要求,前往臺北市內湖區領包裹,再將包裹放置圓山捷運站之事實。
三 ㈠證人即告訴人羅旭祥於警詢之證述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照片 證明告訴人羅旭祥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四 ㈠證人即告訴人秦楙詠於警詢之證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埔心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電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秦楙詠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五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俊翰於警詢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內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黃俊翰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六 ㈠證人即告訴人蘇易秀於警詢之證述 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大鵬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電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蘇易秀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七 ㈠證人即被害人林琮晟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電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林琮晟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八 ㈠證人即被害人黃俊陽於警詢之證述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子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電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被害人黃俊陽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九 ㈠證人即告訴人田嘉志於警詢之證述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㈢電話紀錄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田嘉志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十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維均於警詢之證述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告訴人孫維均有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及匯款之事實。
十一 本案合庫帳戶、第一帳戶、玉山帳戶及台北富邦帳戶申登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羅旭祥及被害人林琮晟等8人匯款至本案合作金庫、第一銀行、玉山銀行及台北富邦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十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 被告曾因收簿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與「閃電」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所犯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 思 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 旻 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羅旭翔 110年11月6日18時4分許 佯稱為解除錯誤設定,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1月6日 49,987元(不含手續費) 本案合庫帳戶 2 秦楙詠 110年11月6日17時8分許 佯稱為確認帳戶能否正常轉入及轉出金額,需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1月6日 49,987元 本案合庫帳戶 3 黃俊翰 110年11月6日某時許 因簽單錯誤,須依指示操作ATM等語 110年11月6日 ①29,989元 ②29,985元 本案一銀帳戶 4 蘇易秀 110年11月6日15時42分許 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團購,須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1月6日 17,108元 本案玉山帳戶 5 林琮晟(未提告) 110年11月6日18時23分許 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團購,須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1月6日 12,345元 本案合庫帳戶 6 黃俊陽(未提告) 110年11月6日17時許 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團購,須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1月6日 29,986元 本案合庫帳戶 7 田嘉志 110年11月6日某時許 佯稱:誤將其設定為團購,須解除設定,須依指示操作等語 110年11月6日 ①16,123元 ②18,099元 (不含手續費) ③7,012元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8 孫維均 110年11月6日15時44分許 佯稱誤將其訂單設訂為團體名單,須依指示取消訂單等語 110年11月6日 16,099元 本案玉山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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