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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83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水犯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陳金水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附表「匯款時間」欄編號1關於「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6、2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金水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0、64、66頁)。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陳金水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就該條第1項其餘各款規定並未修正,該修正對被告本案犯行並無何有利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其與同案被告廖佳恩(另行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另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依修正後之規定,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適用該條項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於審判中既就其所為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60、64、66頁),依上說明,就被告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而侵害告訴人賴冠廷、蘇展弘、顏伊宣、邱佩育之財產權益,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然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失,併考量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及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無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本判決附表),資為懲儆。
㈥再本院衡酌被告上開所為4次犯行,均係在同1日所為,相距間隔密接,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數次擔任車手提領交付贓款之犯罪手法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該等部分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部分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陳金水擔任提款車手,實際取得之報酬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乙節,為其所是認(見本院卷第66頁,偵卷第9頁),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既無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有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本案告訴人等雖遭詐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所示之金額,然卷內尚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收執該等詐欺贓款,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告訴人所詐得之上開款項,認屬本件被告犯罪所獲得之利益,依上說明,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參與洗錢犯行所收取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賴冠廷部分 陳金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蘇展弘部分 陳金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顏伊宣部分 陳金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4關於告訴人邱佩育部分 陳金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331號
被 告 陳金水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
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佳恩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水、廖佳恩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人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陳金水以日薪新臺幣(下同)1萬元擔任1號提款車手,廖佳恩擔任2號(即1層)收水,渠等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人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由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再將款項交予廖佳恩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嗣附表所示人員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顏伊宣、邱佩育暨賴冠廷委任劉照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金水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以上開報酬擔任1號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將款項予被告廖佳恩之事實。
㈡ 被告廖佳恩於警詢中之供述 1.證明其參與詐欺集團,擔任2號收水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告陳金水將款項交由其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1.證人即告訴人顏伊宣、邱佩育、告訴代理人劉照仁、被害人蘇展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2.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如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證人即告訴人賴冠廷、顏伊宣、被害人蘇展弘提出之手機翻拍照片 4.告訴人邱佩育提出之個人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網路ATM入帳通知、即時轉帳結果 證明渠等如附表所示遭詐欺過程,而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偵查報告、被害人匯款暨提領時、地一覽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2年3月提領月報表、被害人一覽表、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監視器錄影截圖 1.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款帳戶之事實。
2.證明被告陳金水於附表所示提領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事實。
3.證明被告陳金水將款項交由被告廖佳恩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核被告陳金水、廖佳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二)共犯:被告2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競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
(四)被告2人就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犯之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2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提領時、地 提領金額 1 賴冠廷 (提告) 佯稱:取消扣款云云 112年3月10日晚間6時6、24分許 4萬9,989元 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晚間6時29分許起至35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街○段00號臺北迪化街郵局 3萬元 3萬元 2 蘇展弘 (提告) 佯稱:取消交易云云 同日晚間6時24分許 9,983元 3 顏伊宣 佯稱:盜刷信用卡解除分期付款云云 同日晚間8時1、2分許 4萬9,989元 5,01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 同日晚間8時15、47、48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大稻埕分行 6萬元 6萬元 5,000元 4 邱佩育 (提告) 佯稱:帳號被盜用云云 同日晚間8時36分許 6萬5,123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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