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180,20240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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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兆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30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兆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蔡兆富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除告訴人張桂陽於警詢時之陳述,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列印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文件』公文書(其上蓋有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1紙」,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兆富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中,本案係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本案最先實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蔡兆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公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冒用政府機關名義部分,雖有未洽,惟此與已起訴之冒用公務員名義部分既屬同一條款,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

又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罪,應屬誤載,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並經本院告知,自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二)被告與「Q」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本案不詳詐欺成員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文件」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本應依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為已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於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中減輕其刑,然被告自白屬對其有利事項,仍應予充分評價,爰於量刑時一併審酌,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提領他人受詐欺交付款項,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坦承犯行,符合組織犯罪條例第8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佐,併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參與程度及所得利益、告訴人受詐欺金額,暨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未婚,現從事汽車業務、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本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文件」1紙,既交予告訴人收執,已非屬被告與其他共犯所有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

惟其上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執行處凍結管制命令印」、「檢察執行處鑑」印文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另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並無證據證明係詐欺集團以偽造印章方式蓋用,爰不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二)扣案之手機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業據其供述在卷,自不得宣告沒收。

又本案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有獲得犯罪所得,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關於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屬於行為人者使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從有利於被告解釋,應認倘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予沒收。

查被告收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雖為洗錢標的,惟已非屬於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孟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304號
被 告 蔡兆富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兆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30日前某時許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Q」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向被害人實施詐術、獲取財物為犯罪手段,具有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收取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車手」。
蔡兆富與「Q」、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8日起,偽冒係「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警員」、「林漢強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以電話向張桂陽佯稱:身分證遭冒用而涉及洗錢案件,須交付現金以暫緩執行及分案處理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30日16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前,交付新臺幣(下同)76萬元予依指示前來之蔡兆富,蔡兆富則交付張桂陽其事先至統一超商星成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1樓)列印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文件」公文書1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桂陽及檢警機關。
蔡兆富得手後,旋依指示將上開款項擺放至指定之位置,以丟包之方式轉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張桂陽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兆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因缺錢而依照「Q」及本案詐欺集團境外機房不詳成員之TELEGRAM、通話指示,列印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再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而行使之,另於收款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桂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影本、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交付之112年6月30日「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文件」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以上開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上開款項予被告,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予告訴人之事實。
3 被告行動軌跡、印製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及向告訴人收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依指示印製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並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再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交付予告訴人等事實。
4 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上網歷程及基地台位置、叫車紀錄各1份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確實有前往臺北市內湖區一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署押之行為,應屬偽造「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文件」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冒充「戶政事務所公務員」、「警員」、「林漢強檢察官」向告訴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以及指示被告前往取款、轉交款項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交付上開偽造之公文書給告訴人時,既係在行使前開偽造之公文書,亦係在實施詐騙告訴人之行為,而其向人詐得財物後將贓款上繳,一方面在完成該次詐欺取財犯行之最後取款階段,同時也著手於開始洗錢行為,其所犯前開4罪間,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之。
至未扣案偽造之「台中地方法院地檢署公證科提存文件」公文書,已由被告交給告訴人收執,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予以沒收,然其上所蓋印之公印文,則係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若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威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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