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182,202401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182號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宗瀚



李駿翔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57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425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二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IMEI:○○○○○○○○○○○○○○○、○○○○○○○○○○○○○○○,含門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李駿翔犯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各處附表編號一至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件所援引被告游宗翰、李駿翔本身各自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證據部分補充:㈠被告乙○○、李駿翔於審判中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1182卷第80、84、85頁,審金訴1259卷第30、34、35頁);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17257卷第31頁);

㈢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7257卷第33至35頁)。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乙○○、李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錢罪。

其等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罪行,彼此間及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被告李駿翔就(本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罪行,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被告2人就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行,既均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乙○○所為2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駿翔所為3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乃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2人於審判及偵查中既就其所為洗錢之犯行,均自白不諱(見偵17257卷第175、188、211頁,偵24256卷第12頁,本院審金訴1182卷第80、84、85頁,審金訴1259卷第30、34、35頁),依上說明,就被告2人洗錢部分之犯行,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則就其等所為洗錢部分犯行即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其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即應併予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2人分別為詐欺集團擔任車手、收水,且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黃毅軒、甲○○、丁○○之財產損害,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人我際之信任關係,所為實無足取,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犯後均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李駿翔審判中與告訴人黃毅軒成立調解,而被告乙○○未能與告訴人等和解,併考量被告2人參與詐欺集團組織之程度及分工角色、所獲利益、告訴人等遭詐之金額,與被告乙○○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由前妻照顧),入監前與母親同住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

被告李駿翔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工地包工程行業,未婚,無子女,入所前獨居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詳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㈤又本院衡酌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犯行,相距間隔甚近,且屬為同一詐欺集團工作所反覆實施,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擔任車手或收水手,提領及收送贓款之方式並無二致,犯罪類型同一,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

依上說明,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上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2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就前揭對被告2人所量處之各該宣告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件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偵17257卷第16、21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又因該手機既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又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參照)。

至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

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

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其個人確無所得或無處分權限,且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參照)。

㈢本件被告乙○○業已供明:伊去幫忙提款,債務就可抵償,本來欠新臺幣(下同)9萬6,000元,當時已還8萬5,000元,還剩1萬1,000元(見偵17257卷第23、175、188頁)等語;

而被告李駿翔則否認有收到報酬(見審金訴1259卷第35頁)等語。

則被告乙○○所獲抵債之利益即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可認被告乙○○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1,000元,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而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李駿翔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取任何報酬,就此其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

至被告2人所提領及收受本案詐欺集團施詐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全數交付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再為層轉,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是尚難將詐欺集團成員自被告取得之上開款項,認屬被告2人犯罪所獲得之利益,自無從依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又按犯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為沒收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惟刑罰法令關於沒收之規定,兼採職權沒收主義與義務沒收主義。

職權沒收,係指法院就屬於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仍得本於職權斟酌是否宣告沒收,例如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3項前段等規定屬之。

義務沒收,則又可分為絕對義務沒收與相對義務沒收。

前者指凡法條有:「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者屬之,法院就此等物品是否宣告沒收,無斟酌餘地,除已證明滅失者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或有無查扣,均應宣告沒收;

後者則係指供犯罪所用、預備用或因犯罪所得,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69號判決參照)。

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條文既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採取相對義務沒收主義,自仍以屬於被告所得管領、處分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

本件被告2人參與洗錢犯行所提領之金額,均已經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即非被告2人所有,亦未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就此部分洗錢犯罪收受、取得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自非其所得管領、處分,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世揚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55條
(想像競合犯)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關於告訴人甲○○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李駿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2暨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3關於告訴人丁○○部分 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李駿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及其附表編號1關於告訴人黃毅軒部分 李駿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57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李駿翔 (telegram暱稱「阿酷」,由警另行偵辦)、telegram暱稱「小貓」、「老鼠」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李駿翔,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之自白 坦承持共犯李駿翔交付之金融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付予共犯李駿翔之事實。
2 證人即共犯李駿翔(即「阿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其與被告於112年7月16日一同行動,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交付予其之事實。
3 1.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提出之通聯記錄、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1.提領監視器截圖及被告遭查獲照片23張 2.被告提領清冊1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被告如附表所示2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㈡扣案之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
被告自承其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獲得之報酬係扣抵其所負債務新臺幣(下同)9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 1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1時許,向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7月16日22時24分許,匯款9,98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2時25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1萬元2次。
李駿翔 2 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向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
112年7月16日22時20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2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提領1萬4,000元。
2.被告於112年7月16日22時24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元2次。
李駿翔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256號
被 告 李駿翔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因與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9月14日起訴之112年度偵字第17257號案件,有數人共犯數罪或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駿翔加入年籍不詳暱稱「小偉」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或向另一提款車手乙○○(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257號案件提起公訴)收取贓款再轉交給他人(收水)之工作。
李駿翔與游宗翰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6日,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匯款時間、金額、匯入帳戶,詳附表),款項匯入後,再由李駿翔或乙○○分別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終由李駿翔將該等贓款轉交給他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均發覺受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駿翔於警詢之陳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共犯乙○○於警詢時之陳述 3 附表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其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之事實。
4 道路、超商、提款機監視器截圖 證明被告及共犯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提領款項之事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2張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6 本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7257號起訴書 共犯乙○○於112年7月16日所涉之詐欺犯行,業遭起訴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駿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共犯乙○○、「小偉」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併請被害人之人數,論以數罪。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世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曾于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 匯入(人頭)帳戶 車手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收水 1 黃毅軒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6日13時9分許,向黃毅軒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7月16日16時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6,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駿翔於112年7月16日16時28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2萬7,000元。
2 甲○○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16日21時許,向甲○○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金流保障協議云云。
112年7月16日22時24分許,匯款9,983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乙○○於112年7月16日22時25至29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提領4次,計6萬元。
李駿翔 3 丁○○ (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16日19時34分許,向丁○○佯稱:須依指示操作驗證云云。
112年7月16日22時20分許,匯款4萬9,987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李駿翔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