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202,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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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承修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㈠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欄關於匯款時間之記載,更正為「14時26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承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刪除證據清單編號3之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訂該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而與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

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水順哥」、「陳晉偉」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自白犯罪,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而詐騙行為非但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己身之力,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參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詐欺集團,以有組織、縝密分工之方式詐欺取財,且擔任「車手」之工作,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不容小覷,自應嚴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並非擔任集團內核心角色,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周淑真和解或為任何賠償;

兼衡被告之素行、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所生危害、被告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情,暨被告大學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㈠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0萬元×2%=2,000元(此部分係依告訴人匯款之金額計算本案報酬,被告雖實際提領總金額37萬,惟部分款項來源不明,並非前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因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經查:被告上繳至本案詐欺集團之款項,為洗錢之標的,既非被告所有,被告亦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據上開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452號
被 告 葉承修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2樓
居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承修加入「水順哥」、「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提供其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之用,並擔任車手之職,並可獲取領取金額之2%作為報酬。
葉承修與「水順哥」、「陳晉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周淑真,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周淑真,致周淑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再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周淑真匯入款項層層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後,由「陳晉偉」指示葉承修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所示詐欺所得款項,並於不詳時、地轉交予「水順哥」以購買虛擬貨幣,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嗣因周淑真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周淑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承修之供述 坦承有依「陳晉偉」之指示收受並提領附表所示款項,並將款項轉交予「陳晉偉」,與「水順哥」交易虛擬貨幣,並可獲得領取金額之2%作為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周淑真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台北富邦銀行存入存根影本、告訴人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並匯款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內之事實。
4 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第三層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被告如附表所示提款ATM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第一層帳戶後,款項遭詐欺集團層層轉匯至被告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並經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承修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陳晉偉」、「水順哥」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另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400元(計算式:37萬元×2%=7,4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至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提領時間、地點、金額 1 於111年7月8日14時27分許匯款10萬元至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戶名:林建成) 於111年7月8日14時59分許轉匯109萬6,356元(含周淑真匯入10萬元)至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碩鴻) 於111年7月8日14時59分許轉匯129萬6,34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巫曜維) 於111年7月8日15時3分許轉匯48萬8,348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葉承修) 葉承修於111年7月8日15時5分至10分許,在基隆市○○區○○○街00巷000號統一樂添門市內,以ATM提領4次共37萬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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