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202,202401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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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修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4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2號判決,茲因上開判決就沒收部分漏未判決,補充判決如下:

主 文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詳如本院民國113年1月18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2號判決所載,另補充判決如後。

二、按科刑判決之主文,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結果,以確認國家對被告犯罪事實之刑罰權存在及所論處之罪名、應科之刑罰等具體刑罰權之內容,是確定科刑判決之實質確定力,僅發生於主文。

若主文未記載,縱使於判決之事實、理由內已敘及,仍不生實質確定力,即不得認已判決,而屬漏未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修正公布,自105年7月1日施行。

新法認為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得與罪刑部分,分別處理,是倘於主文漏未記載而漏未判決,應屬補行判決之問題,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自陳:本案報酬為提領金額之2%等語,是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2,00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10萬元×2%=2,000元(此部分係依告訴人匯款之金額計算本案報酬,被告雖實際提領總金額37萬,惟部分款項來源不明,並非前開告訴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林于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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