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204,202401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柏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35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柏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印文及「黃瑞明」署名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佯裝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資本公司)外務專員「黃瑞明」,並向陳蓉葶出示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長和資本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瑞明、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翁柏程又當場持集團成員事先偽刻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印章』;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翁柏程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

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工作證既係由集團成員所偽造,自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翁柏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工作證)、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收據),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尚有偽造特種文書並持以行使之行為,惟因此與被告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㈢被告及所屬集團成員偽刻「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印章並持以蓋用,當然產生各該印章之印文,與偽造「黃瑞明」署名,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梨泰院」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如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5 年度臺非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等犯行,旨在詐得告訴人陳蓉葶之款項,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得認屬同一行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

本案被告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加入本案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目前在工地工作,日收入約新臺幣1,800 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所為,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

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

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

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

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112 年6 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梨泰院」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而共同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4229 號案件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11月14日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現由該院以112 年度審訴字第2509號案件審理中,有上開起訴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

又本案與該案之集團成員均相同,顯然是同一犯罪組織,該案之繫屬時間又較本案為早,則本案犯行並非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所為之首次詐欺犯行,徵諸前開說明,自不應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之罪責,且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罪與前案首次種詐欺犯行間,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想像競合關係,既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屬前案審理範圍,本應諭知公訴不受理,惟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論罪之加重詐欺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沒收:㈠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 張,因已交付予告訴人而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分別偽造之「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印文各1 枚與偽造之「黃瑞明」署名1 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黃瑞明」印章各1 枚及長和資本公司工作證(姓名:黃瑞明、部門:外務部、職務:外派專員)1 張,因均未據扣案,且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或集團人員仍繼續持有之,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㈢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

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

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此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3 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505號
被 告 翁柏程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柏程於民國112年6月初加入「梨泰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梨泰院」)、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3人以上、以詐欺取財為目的,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及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於112年5月間,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陳蓉葶,以假投資方式詐騙陳蓉葶,翁柏程則經「梨泰院」指示,於112年6月9日1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星巴克京站門市內,佯裝為長和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和資本公司)外務專員「黃瑞明」,佯稱欲向陳蓉葶收取投資款項云云,致陳蓉葶陷於錯誤,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予翁柏程,翁柏程又當場持盜刻之長和資本公司印章、「黃瑞明」印章用印於現儲憑證收據,且偽簽「黃瑞明」於該收據之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並持之向陳蓉葶行使,以取信於陳蓉葶,足生損害於陳蓉葶、長和資本公司、黃瑞明。
翁柏程取得上揭40萬元後,再依「梨泰院」指示,在「梨泰院」指派到場監視之人監視下,交予「梨泰院」指派到場收水之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陳蓉葶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蓉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柏程之供述 1、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為長和資本公司「黃瑞明」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冒用長和資本公司及黃瑞明名義開立收據予告訴人,嗣後將取得之40萬元交予「梨泰院」指派到場之人之事實 2、證明到場收水之人非「梨泰院」本人,且「梨泰院」亦會另指派監視交款之人到場之事實 2 告訴人陳蓉葶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現儲憑證收據、告訴人拍攝被告配戴長和資本公司「黃瑞明」工作證相片各1份;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及影像畫面光碟1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佯裝為長和資本公司「黃瑞明」向告訴人收取40萬元,並冒用長和資本公司及黃瑞明名義開立收據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匯款明細及紀錄、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上揭方式詐騙,而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4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翁柏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刑法第216條、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
被告偽造署押、印文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與「梨泰院」、到場監視之人、到場收水之人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嫌,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本案偽造之長和資本公司、黃瑞明印文及黃瑞明署押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