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SLDM,112,審金訴,1207,2024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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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嘉婷
被 告 柯童朧





蔡欣仁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038 號、第22188 號),被告等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獨任法官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所處沒收與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5 行、第11行所載「21時4 分許」、「臺北郵局」為「21時10分許」、「臺北圓環郵局」,並補充被告甲○○、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二)被告甲○○與居中指揮之「大喇叭」、向各個被害人行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俗稱之機房人員)、前來接手其贓款之人(即俗稱之收水人員)等人,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3 次犯行間(被害人丁○○、乙○○、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渠等與被告戊○○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㈡所載之犯行間(被害人丙○○),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各該犯行部分,均為共同正犯。

(三)丁○○、乙○○、己○○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先後各匯出數筆款項,被告甲○○也隨之分次提領前開被害人之匯款,此係被告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詐欺犯意,利用詐騙同一個被害人之犯罪機會,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而為,結果也侵害同一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接續犯,就前述詐騙特定被害人之部分,僅需分別視為1 個行為,而分別論以1 個詐欺取財罪及1 個洗錢罪,即為已足。

(四)被告甲○○提領本案共4 個被害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參見附表各項編號所示),其提領行為既係為完成各次詐欺犯罪所必須,亦屬該次著手移轉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每次所犯兩罪的犯行間,在此提領階段有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戊○○向被告甲○○收受丙○○遭詐款項之款項後,再轉交給接手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依相同法理,亦僅從較重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按此計算,被告甲○○共犯如附表所示之4 罪,該4 罪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客觀上並可藉各個被害人之受騙情節,分開評價,故應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現今詐欺集團猖獗,一般民眾受此類不法集團詐騙、騷擾,甚至因此損失財物者,不勝枚舉,被告等為圖獲利,而與詐欺集團共同從事本案之詐欺、洗錢犯罪,不僅使偵查機關難以透過帳戶追查幕後集團,平添破案困難,且往往造成被害人之鉅額金錢損失,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無非缺錢花用,並無特別可憫,犯罪手段亦無可取,被告甲○○早於民國94年間即曾因提供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戊○○此前則未曾有相類之詐欺、洗錢前科,有2 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被告甲○○在本案所從事之「車手」工作,被告戊○○則擔任「收水」工作,2 人較諸隱身幕後指揮規劃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而言,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接受指揮支配之角色,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自白其等之洗錢犯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參照),且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另考量個別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各自之年齡智識、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七)被告甲○○共犯4 個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上所述,應分論併罰,爰再次綜合審酌上述的各項量刑因素,並考量該4 罪係於短短兩天內,在同一個詐欺集團之指揮下所犯,法律上雖應分開論罪,惟事實上各罪間則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此外,本案4 罪在個別量刑時,均有因犯罪手段而依法加重處罰之情形,並均需評價被告的人格及犯後態度,故如逕行以累加其各個宣告刑之方式定執行刑,不免有過度或重複評價前述量刑因子,致使罰過其罪,有過苛之虞,另參酌本案之被害人共有4 人,被害金額合計約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另參酌被告日後服刑時,對刑罰之適應性與教化可能等情,酌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與追徵:㈠依被告甲○○所述,其係以提領金額之1.5%計算報酬等語(112 年度偵字第22038 號卷第21頁),被告戊○○則僅泛稱其一天約2000元或3000元,扣掉車資常常沒賺等語(同上偵查卷第133 頁),其詞過於空泛,爰參酌渠2 人一組犯案,分工相同,故亦以提領金額之1.5%推估其報酬,具體的不法所得數額分別如主文所示(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

前開被告2 人推估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分別在渠等之犯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甲○○經宣告多次沒收,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本案所為,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雖非無見,惟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性為繼續犯,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在刑法評價上係實質上一罪,在訴訟法上則為單一之訴訟客體,無從分割,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則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經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前已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以112 年度偵字第42917 號、第46162 號、第46163 號提起公訴,並於112 年8 月17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1197號),有上開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112 年度偵字第22038 號卷第93頁),本案則係於112 年11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 年11月15日庚○迺和112偵22038字第1129067290號移送公函暨其上本院之收文戳日期為憑,準此,被告此部分犯行既已先經另案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再予審酌,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開已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前述不受理情形應無爭議,並無再為合議審判之必要,為利訴訟經濟,仍以簡式審判審理為宜,附此敘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討論問題結論參照)。

五、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上訴教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主文部分)
編號 簡要犯罪事實(幣別均為新臺幣) 處罰主文 1 詐騙丁○○100,235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詐騙乙○○85,978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詐騙己○○38,024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詐騙丙○○29,987元部分 甲○○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38號
第22188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二監執行中
,借提至法務部○○○○○○○臺 北分監)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1樓
(另案於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戊○○於民國112年5月間加入暱稱「大喇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下稱「大喇叭」)、「阿雷」、「稍微有錢」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分工方式為「大喇叭」擔任「車手頭」、「控臺」,負責指揮監督「車手」、「收水」並支付報酬;
甲○○擔任「車手」,負責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
戊○○擔任「收水」,負責向「大喇叭」收取提款卡後交由「車手」持卡提領被害人遭詐匯入之款項,再向「車手」收取詐騙贓款後至指定地點回水給「大喇叭」指示之人(戊○○涉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17、46162、46163號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後,竟為下列犯行:
㈠甲○○與「大喇叭」、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大喇叭」則指示甲○○至第一銀行北投分行後方停車場,取得放置在該處之如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甲○○並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將款項及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依「大喇叭」指示放回上開停車場內特定位置,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甲○○、戊○○、「大喇叭」及前揭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日16時48分許,以電話聯繫丙○○,以解除分期付款方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於同日21時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7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戊○○、甲○○則經「大喇叭」之指示,由戊○○自臺北市大同區寧夏夜市附近地下停車場廁所天花板內取得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後交予甲○○,甲○○則於同日21時29分許,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至臺北市○○區○○○路0段00號臺北郵局,以ATM提領29,000元,提領完竣後再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領得之現金交予戊○○,戊○○復依「大喇叭」之指示,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現金放回上開廁所天花板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嗣經丁○○、乙○○、己○○、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乙○○、己○○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戊○○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共同被告甲○○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戊○○於犯罪事實㈡擔任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共同被告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擔任提款車手之事實 5 告訴人丁○○、乙○○、己○○、丙○○警詢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於犯罪事實㈠、㈡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6 告訴人丁○○提供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告訴人乙○○提供通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丁○○、乙○○於附表所載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致渠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事實 7 被告甲○○如附表所示提領紀錄、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犯罪事實㈠被告甲○○提款相關監視器影像截圖 證明被告甲○○於附表所載時、地持附表所示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款項之事實 8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偵辦甲○○及戊○○涉嫌詐欺案偵查報告、被告甲○○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事實㈡相關監視器影像及ATM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甲○○於犯罪事實㈡所載時、地持被告戊○○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上揭款項後再將款項及提款卡交予被告戊○○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㈠部分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又被告甲○○與「大喇叭」、「阿雷」、「稍微有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犯罪事實㈡部分
核被告甲○○、戊○○就犯罪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
被告甲○○、戊○○與「大喇叭」、「阿雷」、「稍微有錢」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甲○○、戊○○均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㈢被告甲○○就犯罪事實㈠所載3次犯行與犯罪事實㈡所載1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2人因如犯罪事實一、所示犯罪行為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 嘉 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丁○○ 解除分欺付款 112年5月25日18時44分 49,989元 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5日18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北投分行) 20,000元 112年5月25日18時46分 25,123元 112年5月25日18時55分 20,000元 112年5月25日18時55分 20,000元 112年5月25日18時49分 25,123元 112年5月25日18時56分 20,000元 112年5月25日18時56分 20,000元 2 乙○○ 解除分欺付款 112年5月25日18時41分 49,987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5日19時2分 臺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光寶門市) 20,000元 112年5月25日18時47分 25,995元 112年5月25日19時3分 20,000元 112年5月25日19時4分 20,000元 112年5月25日18時50分 9,996元 112年5月25日19時5分 20,000元 112年5月25日19時6分 6,000元 3 己○○ 解除分欺付款 112年5月25日19時09分 19,012元 合作金庫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25日19時21分 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公舘門市) 20,000元 112年5月25日19時13分 19,012元 112年5月25日19時22分 18,000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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